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03民初5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陈志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陈志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541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777697。主要负责人:薛志信,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王心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猛,男,1972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陈志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7553.48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6月25日欠息为52689.1元)、复利(截至2017年6月25日欠息为10221.33元)(利息、复利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三项暂计为220463.9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122300092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230000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方式,起止日期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2013年12月25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0000元整。截止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已拖欠16期贷款未还,被告所拖欠的借款本金为157553.48元,因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为52689.1元,复利为10221.33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5.1款第2项及5.2款第5项的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措施;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5.3款的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根据《贷款合同》5.4款的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在本案中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为人民币1000元。综上,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陈志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第2项的“本案诉讼费用”指本案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贷款合同、银行卡复印件、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庭审中陈述为证。陈志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陈志猛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陈志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志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要求其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本案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应予支持。被告陈志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截止至2017年6月25日的借款本金157553.48元及利息(含罚息)52689.1元、复利10221.33元,并按双方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陈志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计2377元,由被告陈志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青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