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8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辉、杨某与洪江市黔城镇株山村第十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杨某,洪江市黔城镇株山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391号原告:杨辉,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亦系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杨某,女,苗族,2010年11月1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基连,女,汉族,1960年6月18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系原告杨辉的母亲,杨某的奶奶。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安,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江市黔城镇株山村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株山村*组。代表人:郭昌福,该组组长。原告杨辉、杨某与被告洪江市黔城镇株山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株山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基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山十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分配款229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母亲、奶奶谢基连多年前与黔城镇居民杨某离婚后,1997年又与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刘某再婚,原告杨辉也随母将户口迁至刘某名下。因生活不习惯,谢基连与刘某于1999年离婚。谢基连与原告杨辉又将户口迁至株山村十组。原告杨某于2010年在株山村十组出生。2016年冬,本组的机动山(石灰山)土地被洪江市人民政府征收,获得各项补偿款2198563元。在分配该款时,被告以原告是返迁户和新生人口为由,没有将按照211人参加分配、人均11470元的征地款分给二原告。原告杨辉在该组承包了耕地和山地,二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具有与本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株山十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有关机关发放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书面材料,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谢基连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确认;3号证据系被告在2008年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表,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被告在2016年分配石灰山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表,予以确认;5、8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的书面材料,予以确认;6号证据系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原告未在该村承包土地的书面材料,予以确认;7号证据系洪江市黔城镇株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谢基连与二原告亲属关系及土地承包情况的书面材料,予以确认;8号证据系证人郭昌福(又系该组长)出具的证明,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基连系原告杨辉的母亲,二原告系父女关系。谢基连代表其家庭在1995年10月与洪江市黔城镇株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谢基连家承包了耕地2.31亩,该户口的人员为谢基连、长子杨辉、次子杨煌。谢基连与前夫杨某离婚后,于1997年与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刘某再婚,谢基连、原告杨辉将户口从株山村十组迁至刘某名下,谢基连与原告杨辉在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未承包土地。谢基连与刘某于1999年离婚,谢基连与原告杨辉又将户口迁至株山村十组。原告杨某于2010年在株山村十组出生,并生活至今。二原告户籍登记地所在组处于洪江市市治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因市治建设需要,被告组里的未分到户的集体土地(地名为灰山)约46亩被征收,共得到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预留地补偿款和青苗费)2198563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组里经讨论制定了《洪江市黔城镇株山村第十村民小组关于分配征用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等事项的实施办法》。2016年5月30日,被告组里对该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参与分配的人数为211人,人均分配补偿款11470元。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被告将二原告排除在分配之外,原告多次要求分配未果,故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株山村十组村民冯美材的女儿冯某、何承全的女儿何某出嫁后将户口从该组迁出,后又将户口迁至该组,并参与了此次的分配。另查明,与原告同组的村民冯维维与郭小燕结婚后生育了冯某1、冯某2,何燕秋与向胖子结婚后生育了向某在2016年5月30日分配补偿款时均分得11470元。原告杨辉没有参与株山村十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收益,全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时,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的财产权益。原告杨辉随母将户口迁出后,又将户口迁至十组,且其在株山村十组承包了责任田、山,其应参与该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故对原告杨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杨某系原告杨辉的婚生小孩,户口亦登记在该组,是被告组里的合法成员,其未在其他地方承包有责任山和田,应当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且与原告杨某相同情况的其他村民在此次分配中已得到补偿款,因此,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江市黔城镇株山村第十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辉、杨某征地补偿款229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洪江市黔城镇株山村第十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人民陪审员 田冬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