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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国军与王向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军,王向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821号原告:黄国军,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洋,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黄国军与被告王向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向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或赔偿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一台升降机置于被告处,由被告负责对外租赁盈利。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租赁费70000元,并当场打下欠条一张,载明上述权利义务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清偿该笔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清偿上述债务。故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向洋无答辩。原告黄国军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协议各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国军所有的一台升降机置于被告王向洋处,由被告负责对外租赁盈利。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租赁费7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协议一份,被告王向洋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现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黄国军和被告王向洋之间关于租赁升降机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及协议各一份,被告拖欠原告升降机租赁费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约定有租赁费的支付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予以支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黄国军要求被告王向洋支付租赁费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军租赁费7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向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