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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海军与鄂尔多斯市联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文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军,鄂尔多斯市联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文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1489号原告:郭海军,男,汉族,1974年3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联系电话138XX****XX被告:鄂尔多斯市联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阿日善嘎查。法定代表人:王润虎,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高文亮,男,汉族,1946年2月3日出生,杭锦旗粮食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联系电话139XX****XX原告郭海军与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联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为联泰公司)、高文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军、被告高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郭海军劳务工资款18035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1日,被告高文亮给原告郭海军打下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郭海军做彩钢顶工资款壹万捌仟零叁拾伍元整(18035元),今欠单位:联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手人:高文亮2012.1.21”。二被告至今未将该笔款项付清。被告高文亮辩称,2011年联泰公司盖牛棚、盖工人的住房,原告郭海军为此包工包料,做了彩钢顶。2011年11月14日,双方经过工程决算,尾欠郭海军的工程款有18035元。当时公司法人代表是王四兵,后换成了王润虎。答辩人高文亮该公司的基地员工。公司法人王四兵委托答辩人高文亮和王毅(王三)作为这个基地的负责人,答辩人同时还兼任了公司的出纳。联泰公司尾欠郭海军的工程款,至今尚未付清。答辩人只是公司职工,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郭海军给公司制作的彩钢房顶,特别是草库房和放粮食、饲料的仓库在2012年就出现了严重的漏雨。王润虎(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也参与了放羊和保管工作。据王润虎反映,库房因漏雨淋坏了3000-4000斤的饲料、玉米。答辩人和王毅要求原告郭海军返修彩钢顶,原告至今仍未修复。答辩人于2013年3月份,就从公司辞职。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共出示了一份证据,即高文亮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联泰公司和被告高文亮应共同向原告郭海军承担清偿工资款的责任。被告高文亮质证称,证据是真实的,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欠钱的是公司,而不是质证人,故质证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能客观的还原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郭海军亦自认被告高文亮为被告联泰公司的职员,被告高文亮对被告联泰公司所欠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其拟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郭海军承包了被告联泰公司的彩钢房制作工程,工程总造价约为110000元。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仍欠到原告郭海军的彩钢房顶工资款18035元。被告高文亮向原告郭海军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郭海军做彩钢顶工资款壹万捌仟零叁拾伍元整(18035元)今欠单位:联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手人:高文亮2012.1.21”。另查明,被告高文亮为被告联泰公司的公司职员。被告联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王润虎。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海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被告联泰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的事实且有18035元的劳务工资款尚未付清,且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联泰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联泰公司承担劳务工资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文亮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高文亮作为被告联泰公司的职员(原告亦自认),并以被告联泰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且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利益归属于被告联泰公司,故其向原告郭海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即被告高文亮的行为系出于工作范围或职责而实施的行为,与个人无关,故被告高文亮不应对该笔劳务工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联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联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海军劳务工资款18035元;二、驳回原告郭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联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