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刑刑诉(2017)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高某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某到介休市**镇**村幼儿园南面其老乡杨某经营的饼子店,遇买饼子的被害人高某,后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高某面部打伤。经介休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被害人高某之伤情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双眼炖伤。经山西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高某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双眼钝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马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5月9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马某,但未见其到案。后公安人员前往被告人马某的住所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半小时后被告人马某骑摩托车到达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高某之伤情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双眼钝伤。2、介休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马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5月9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马某,但未见其到案。后公安人员前往被告人马某的住所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半小时后被告人马某骑摩托车到达公安机关。3、闻喜县公安局阳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在该所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杨某证言该述称:2017年3月2日23时许,当时我正在我的饼子店里和面,马某和高某就来到我的店里。我也不知道为什么他两就发生了争执,随后就撕打在一起,马某将高某按倒在地上,我就赶紧将他们拉开。我看到高某脸上有血,随后公安民警就到了现场,让高某去医院接受治疗。(三)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该述称:2017年3月2日23时许,我在饭店吃完饭回家,感觉还有点儿饿,就到卖饼子的店里买饼子。刚好马某也来到店里,就因为一句话,我便和马某发生了口角,然后我就准备回家,马某就追出用拳头砸在我的鼻子上和左眼上,当时我的鼻子就破了,左眼也肿了。后来卖饼子的将我们拉开,随后公安民警就到了现场,我就到人民医院治疗了。(四)鉴定意见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介休)公(司)鉴(法临)字(2017)第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双眼钝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五)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该供述称:2017年3月2日23时许,我去到**村幼儿园门口我老乡杨某经营的饼子店里。过了一会儿,高某也来了,当时他喝了酒,进来之后就发酒疯,说了很多难听的话。我准备离开,但是高某不让,我们就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我用拳头朝他面部打了两拳,我老乡就将我们拉开了。之后我看到高某的鼻子出血了。没过一会儿,公安民警就到现场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遇事不冷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成人民陪审员 雷中宝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