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24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亚芳与丁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芳,丁永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992号原告:赵亚芳,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巨兵,男,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永金,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赵亚芳与被告丁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潘晓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亚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言明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未付。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赵亚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协查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丁永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赵亚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丁永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丁永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并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永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永金归还原告赵亚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700元,由被告丁永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晓忠人民陪审员  张灿永人民陪审员  张永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