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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封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1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兵,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北京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法定代表人:孙传鲲,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362号。法定代表人:郑德华,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封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市财险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禹城财险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2民初1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二被上诉人德州市财险分公司、禹城财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兵上诉请求:1、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2民初121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依法确认封兵与德州市财险分公司、禹城财险支公司之间2001年至2015年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德州市财险分公司、禹城财险支公司向封兵支付经济补偿金42429元;4、判决德州市财险分公司、禹城财险支公司向封兵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7668.9元;5、判决德州市财险分公司、禹城财险支公司向封兵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7330元;6、判决德州市财险分公司、禹城财险支公司向封兵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2568.5元;7、判决德州市财险分公司、禹城财险支公司向封兵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7640元;8、判决由德州市财险分公司、禹城财险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封兵与德州市财险分公司、禹城财险支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约定仲裁条款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封兵于2001年5月入职禹城财险支公司工作(附工作证),连续工作17年,享受该单位职工的一切待遇,是工会会员,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第一条,禹城财险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封兵收到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封兵于2017年3月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封兵至今没有领取退休金及办理退休手续。封兵认为连续工作17年最后一年签了份劳务合同有受骗的感觉,也就是在封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禹城财险支公司以劳务合同聘用一年的方式来延时年限,从而达到脱离法定劳动关系的目的。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名称是劳务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德州市财险分公司、禹城财险支公司应给予封兵经济补偿。封兵在上诉后,于二审中补充上诉请求及理由:1、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将劳动合同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未向封兵行使释明权。2、一审法院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未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德州市财险分公司、禹城财险支公司辩称,封兵于2015年6月从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其退休前一直与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其社保由该单位与封兵缴纳。这种情况下封兵不可能与德州市财险分公司、禹城财险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不能从答辩人处办理社保的缴纳和退休。封兵与禹城财险支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而非“劳动协议书”,协议书第二十四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德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定进行仲裁”。德州市财险分公司是禹城财险支公司的上级公司,与封兵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封兵的补充上诉理由,德州市财险分公司、禹城财险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一审裁定。封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诉求:1、请求判令德州市财险分公司、禹城财险支公司支付封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0元(月平均工资3500);2、请求判令德州市财险分公司、禹城财险支公司支付封兵加班费,节假、休假日费120213元,合计162213.4元;3、本案诉讼费由德州市财险分公司、禹城财险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封兵与禹城财险支公司签订的有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因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德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封兵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证明”:封兵系我单位职工,2001年4月1日在编人员内退,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由我单位与其本人负责缴纳。2017年5月4日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证明”:封兵是我单位退休职工,于2015年6月退休。封兵对以上两份证明均无异议。2016年3月2日封兵与禹城财险支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封兵对以上《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禹城财险支公司恶意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认定为无效,以上劳务协议书也证明了封兵确实在禹城财险支公司工作。二审中,封兵、德州市财险分公司、禹城财险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封兵就本案诉争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驳回封兵起诉的依据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焦点一。封兵与禹城财险支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第二十四条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德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系封兵与禹城财险支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在立案后发现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而裁定驳回起诉,系有充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封兵上诉称《劳务协议书》系受骗所签,无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焦点二。封兵对于与禹城财险支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中的管辖条款亦是自知并认可的。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采用的是简易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开庭通知和公告)、第一百三十八条(法庭调查顺序)、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庭辩论)规定的限制。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封兵补充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封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玉昌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崔书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