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6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玉林与长沙艺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杨大立、甘国桥、张雄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林,杨大立,甘国桥,张雄亚,长沙艺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湘0105民初6757号原告:刘玉林,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治国,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立,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甘国桥,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张雄亚,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长沙艺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科晶公司0017栋102室。负责人:谢明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亮,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刘玉林诉被告长沙艺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杨大立、甘国桥、张雄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者、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治国、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亮、被告杨大立、被告甘国桥、被告张雄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被告甘国桥、被告杨大立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743元;2、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被告甘国桥、被告杨大立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数额增加为1961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经被告张雄亚介绍至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9月18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外墙招牌上安装防火膜时,不幸从约3米高脚手架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辩称,该工程非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直接负责,本案中不存在非法转包,且被告甘国桥要求原告至工地上工作时原告未要求被告甘国桥出具相应资质证明。对原告是否具有木工从业资格证存疑。被告杨大立非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所涉工程开始初期,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找被告杨大立帮忙做工程,但被告杨大立没有时间,于是被告甘国桥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被告杨大立辩称,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要求被告杨大立承包本案所涉工程,但被告杨大立无相应时间,被告杨大立介绍被告甘国桥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因此,被告杨大立未经手该工程。被告甘国桥辩称,被告杨大立将本案所涉工程介绍给被告甘国桥,工程价格由被告杨大立谈好后为86000元,第一笔工程款3万元亦是被告杨大立交给被告甘国桥。因工程现场实际情况与协商情况有所出入,9月15日,被告甘国桥正式表明不再承接该工程。9月16日,被告甘国桥致电被告张雄亚继续完成该工程,工资为500元/日。9月17日,被告张雄亚到工程所在地,被告甘国桥当着被告杨大立及被告张雄亚的面表明不再继续该工程,被告杨大立要求被告张雄亚继续完成该工程,另补了1000元费用给被告张雄亚。被告张雄亚辩称,被告张雄亚仅介绍原告于涉案工程处做事,未赚取利益,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甘国桥于9月16日致电要求被告张雄亚完成工程,并把工资增加到500元/日。9月17日,被告张雄亚至涉案工程处,被告杨大立及被告甘国桥商量完毕后由被告杨大立要求被告张雄亚继续完成工程,工资由被告杨大立进行发放,多给被告张雄亚1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发票、装饰装修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刘琴、李建新、张雄亚所提供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受被告杨大立雇请,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被告杨大立对此有异议,被告甘国桥、被告张雄亚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刘琴、李建新��张雄亚所出具的证明上均载明2016年9月18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在从事雇工时从高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具有一致性,且被告甘国桥、张雄亚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刘琴、李建新、张雄亚所出具的证明上关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原告受伤情况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明、户口本、毕业证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甘国桥表示原告长期居住于农村地区,被告张雄亚表示原告确实长期与其共同居住于马王堆地区。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徐辉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向本院提交了徐辉强的身份信息以及徐辉强名下位于长沙市××路××公寓××305的房屋产权复印件,其向本院提交的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火星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上载明原告已办理居住登记,登记居住地址为长沙市××火星街道××家山社区××路火星安置房C栋三单元305室,上述证据可互相印证原告租住徐辉××名下××路××公寓××305房屋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长湖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需扶养其母虢友珍,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杨大立、甘国桥、张雄亚认为扶养人的人数应为五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村民委员会对于本辖区内居民情况具有一定了解,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国桥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以证明自2016年9月15日起,被告甘国桥即向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的员工刘飞亮表示不再接手该工程。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的员工刘飞亮表示未就解除口头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拖着。经本院审查,对于被告甘国桥提交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等请求法院进行审核。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票据载明,2017年4月13日产生医疗费270.50元、25元、200元、65元、6元,2016年12月16日产生医疗费525元、6元、65元,对于上述票据,因其产生于司法鉴定机关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之后,属于后续治疗费范围,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计算,故对于上述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它9477.6元票据,发生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后,伤残评定前,原告亦提交相应病历予以佐证,对于该部分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承包了位于长沙市××区××世纪城××路的啤酒先生门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后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即联系被告杨大立要求其承接该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杨大立应承后向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介绍了被告甘国桥承接该工程。被告甘国桥承接该工程进行施工后,雇请被告张雄亚于该工程处工作,由被告甘国桥向被告张雄亚发放工资。被告张雄亚即邀请原告刘玉林于该工程处工作,被告张雄亚工资为300元/日,原告工资为260元/日。2016年9月18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于本案所涉工程处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日,花费医疗费9477.6元。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先行垫付费用7000元,被告甘国桥先行垫付费用6000元。2016年11��29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于长沙市××火星街道××家山社区××路火星安置房C栋三单元305室,评定伤残时,原告之母虢友珍为83周岁,育有五名子女。庭审中,被告甘国桥主张原告系从脚手架处下到最后一级阶梯时不慎踩到钢管遂摔伤,原告刘玉林对此予以否认,向本院表示其系从脚手架处移动,移动到脚手架边缘处不小心摔下,摔下后踩到钢管,认为被告甘国桥的主张与原告伤情不符。庭审中,被告甘国桥主张其于2016年9月17日即已将工程交接给被告杨大立,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及被告杨大立均予以否认,被告张雄亚于庭审中表示2016年9月17日过后仍然是被告甘国桥负责工程施工事宜。庭审中,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主张被告杨大立非本案装修工程承包人,自被告杨大立将第一笔工程款3万元交给被告甘国桥后,就本案所涉装修工程事宜,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均系直接与被告甘国桥联系。被告杨大立表示未曾接手该工程。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承包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后,联系被告杨大立承接工程,但被告杨大立未实际承接该工程,而将被告甘国桥介绍给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且由被告甘国桥于该工程处进行实际施工,故本院认为,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甘国桥,被告杨大立系介绍人。被告甘国桥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后,雇请被告张雄亚进行施工,由被告甘国桥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张雄亚邀请原告共同进行���工,二人工资大致相当。本院认为,原告于该工程处进行施工系由被告张雄亚邀请,工资及工作任务均由被告甘国桥负责,故本院认定被告甘国桥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杨大立与被告甘国桥均为原告雇主的主张,因被告杨大立仅为工程介绍人,并未参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其将第一笔工程款3万元转交至被告甘国桥处后,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事项均直接联系被告甘国桥,被告甘国桥为负责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之人,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甘国桥所提出的其于2016年9月17日即不再承包本案所涉工程之主张,虽被告甘国桥于2016年9月15日起即向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表示不愿再承接本案所涉工程,但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并未就解除该口头合同达成一致,认为双方并未进行清算,且被告张雄亚向本院表示2016年9月17日过后,仍由被告甘国桥负责该工程施工,故对于被告甘国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甘国桥所提出的原告系下脚手架最后一级阶梯时不慎踩中钢管摔倒之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受伤主要原因系从脚手架上摔下。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可见其摔伤较重,且被告甘国桥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甘国桥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甘国桥雇佣原告于本案所涉工程处进行施工后���告从工地脚手架上摔下,因原告长期从事装饰装修工作,施工时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尽到相关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对于本次事故,根据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甘国桥应对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将本案所涉装饰工程转包给被告甘国桥,依照《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之规定,被告甘国桥无相应施工资质,故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与被告甘国桥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刘玉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及原告刘玉林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刘玉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477.6元,因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880元,据原告所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11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4、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487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于长沙市××火星街道××家山社区××路火星安置房C栋三单元305室,系城镇地区,故原告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6、护理费9990元,考虑到原告刘玉林的受伤部位,其确需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111元/日予以计算,并未超过湖南省2016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可,为9990元;7、误工费1952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694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从事装饰装修工程工作,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完税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水平,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1952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元,评定伤残时,原告之母为83周岁,育有五名子女,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可,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6元;9、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需��行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12、鉴定费1700元,该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177833.6元。三、原告损失共计177833.6元,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为53350元,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与被告甘国桥连带赔偿原告124483.6元,因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与被告甘国桥已分别先行垫付费用7000元与6000元,故被告艺道装饰娄底分公司与被告甘国桥还需向原告赔偿11148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艺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与被告甘国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玉林各项损失共计111483.6元;二、驳回原告刘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刘玉林负担353.7元,被告长沙艺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与被告甘国桥负担8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钢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