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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6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金福与王帅、刘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福,王帅,刘晓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758号原告:赵金福,男,195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帅,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告:刘晓军,男,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大街兰丽苑小区2#商业楼。主要负责人:段根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福与被告王帅、刘晓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福、被告王帅、刘晓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被告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935.27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140.4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336.05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清障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车损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6时,被告王帅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公路与津永公路交口,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H×××××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王帅、刘晓军辩称,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刘晓军所有,在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王帅系刘晓军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刘晓军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辩称,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原告矫形器具费不予认可;原告营养费过高,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已超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清障费、鉴定费不属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担负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6时,被告王帅驾驶属刘晓军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公路与津永公路交口,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H×××××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王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颈神经根损害等。2017年2月20日出院,住院37天,共支出医疗费26935.27元、矫形器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证明,由赵文利、诸葛秀丽护理。2017年4月14日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枢椎爆裂骨折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并支出鉴定费2800元、清障费1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后被告刘晓军为原告垫付1000元,被告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帅系被告刘晓军雇佣司机。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王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事故时被告王帅系被告刘晓军的雇佣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晓军承担,被告刘晓军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军承担。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26935.27元应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矫形器费3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1800元;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对其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证明支持2人护理37天,支持1人护理23天,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114.85元计算;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8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20076元计算,支持14年,按伤残赔偿指数20%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尊重;伤残鉴定费、清障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军、大地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或扣除。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6935.27元、矫形器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5435.27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不足部分25435.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元;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11140.45元[(114.85元×2人×37天)+(114.85元×23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6212.8元(20076元×14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8153.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车损4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2800元、清障费10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返还被告刘晓军1000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1388.52元,原告返还被告刘晓军1000元。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刘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