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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1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诉被告沃尔玛某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某百货有限公司某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沃尔玛某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某百货有限公司某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3141号原告钱某。被告一沃尔玛某百货有限公司。被告二沃尔玛某百货有限公司某分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诉被告沃尔玛某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某百货有限公司某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两被告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请:1、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6.9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据以索赔的商品并非被告销售的商品,不能排除该商品之问题由人为故意造成,存在原告调包或自行带入的可能性;2、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商品存在的“异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影响食品安全;3、该商品在原告购买时就存在“异物”,被告不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故意,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4、原告分单购买分单索赔的方式,是企图利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对小额消费的最低赔偿条款,谋取超额回报,这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高额赔偿的行为与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一包嘿呀牌盐焗凤爪,规格为100克装,单价6.9元。购买后原告经审视发现涉案商品内包装有黑色毛发类异物,遂向被告二反映投诉,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经当庭开封检查,发现涉案商品内包装有“Y形”大约一厘米长塑料状异物。另查明,被告二系被告一开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提交的商品实物是否在被告处购买;二是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首先,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视频资料、商品实物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证明力,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提交的商品实物是在被告二处购买。原告在被告二处购买的嘿呀牌盐焗凤爪,经庭审现场肉眼辨识即可看到食品中混有黑色毛发类异物,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异物”为食品应有的成分或者该“异物”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销售的嘿呀牌盐焗凤爪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原告要求被告二赔偿1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分单购买分单索赔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有取巧之嫌,但归根结底是建立在被告所出售商品存在瑕疵的基础之上,故被告认为原告此举与立法精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支机构,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先由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一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某百货有限公司某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钱某货款人民币6.9元。二、被告沃尔玛某百货有限公司某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钱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沃尔玛某百货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喻潇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