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炎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炎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98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炎妹,女,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住平潭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炎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闽0128刑初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炎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4月8日、5月17日,吸毒人员施某以微信支付和现金支付方式2次向被告人李炎妹共购买了23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冰毒”。其中同年5月17日,李炎妹指使郑某(另案处理)送毒品,郑某与施某双方在平潭县蝴蝶汇KTV门口交易。2、2016年4月18日、5月4日,吸毒人员魏某以微信和支付宝支付方式2次向被告人李炎妹共购买了200元的“冰毒”。3、2016年5月23日、25日,吸毒人员俞某以支付宝支付方式3次向被告人李炎妹共购买了550元的“冰毒”。201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平潭县潭城镇东门庄105号东某7幢202室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李炎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指认照片,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6]939号检验报告,手机提取照片,手机微信提取照片,手机支付宝提取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情况说明、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涉案情况详细查询结果、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李炎妹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炎妹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郑某、施某、俞某、魏某的证言分别与客观性证据即从各自手机中提取的通话记录、微信账户交易记录、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炎妹亲自或指使郑某与施某、俞某、魏某等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炎妹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并有吸毒劣迹,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炎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李炎妹上诉理由:原审量刑太重。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炎妹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李炎妹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并有吸毒劣迹,予以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卫 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晓晴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