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与太和县瑞安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太和县瑞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23338363A(1-1)。负责人:李梅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瑞安运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太和县健康东路第十小学东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8031405XN(1-1)。法定代表人:刘翠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瑞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瑞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5日,太和瑞安公司为其所有的车号为皖K9C7**车辆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29日,太和瑞安公司为其所有的车号为皖K9C7**/皖K90**挂货车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皖K9C7**车辆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888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皖K90**挂货车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29468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8月23日18时18分,太和瑞安公司的驾驶员张锋锦驾驶皖K9C7**/皖K90**挂货车在江苏省常熟市东三环由北向南行至青墩塘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过程中,车上货物与路口信号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货车、信号灯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张锋锦及乘车人王兰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815001965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锋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对皖K9C7**/皖K90**挂货车损失情况确认为78000元,交通设施损失确认为19090元,太和瑞安公司实际赔付交通设施损失21190元,另支付施救费7000元。太和瑞安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此,太和瑞安公司诉讼至太和县人民法院。原审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原审法院认为,太和瑞安公司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驾驶员张锋锦在增驾A2后实习期间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事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虽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驾驶员张锋锦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因而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虽然公安部令第139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对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系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亦或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虽然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提供了有太和瑞安公司加盖公章的免责告知书投保人声明,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但该免责告知书投保人声明签署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而太和瑞安公司为其所有的车号为皖K9C7**/皖K90**挂货车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因此,该免责告知书投保人声明与涉案保险合同无关。另外,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虽加盖有太和瑞安公司印章,但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又未在保险单和投保单上列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且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太和瑞安公司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因此,不能认定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太和瑞安公司不产生效力。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对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存有争议,且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未对此做出明确解释,因此,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太和瑞安公司的解释,即认定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故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当赔付太和瑞安公司保险金。由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对皖K9C7**/皖K90**挂货车损失情况确认为78000元,交通设施损失确认为19090元,太和瑞安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应予认定。皖K9C7**/皖K90**挂货车损失78000元,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交通设施损失19090元,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7090元,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7090元;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太和瑞安公司支付的施救费7000元,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对太和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太和县瑞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4090元;二、驳回太和瑞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不服,以涉案车辆驾驶员张锋锦实习期间内驾驶投保车辆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事由且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太和瑞安公司承担。太和瑞安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和瑞安公司为其所有的车号为皖K9C7**/皖K90**挂货车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提供的免责告知书投保人声明签署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明显早于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日期,无法证明该告知书是针对本案保险合同做出的告知,故该免责告知书投保人声明与涉案保险合同无关。本案保险人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但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太和瑞安公司作出过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太和瑞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