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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袁文芳与越西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34行终5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袁文芳,女,汉族,1934年10月5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四川省越西县。 上诉人袁文芳因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不服越西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4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袁文芳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川3434行初2号行政裁定,并指定越西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袁文芳于2016年9月23日上午将《行政诉讼状》向越西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2017)川3434行初1号、(2017)川3434行初2号、(2017)川3434行赔初1号三个案件的起诉状是袁文芳在越西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的要求下进行的诉讼拆分。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以“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实体性审查、审理,但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这违背了行政案件立案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资格性审查的立案审查原则。3.袁文芳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袁文芳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同时,越西县发改经信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袁文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了诉权,即“如果不服,可在30天内向该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上诉,或向越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强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利的监督,加强了对老百姓人身、财产等权利的保护加强了对老百姓诉权的保障。综上,袁文芳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力不产生实际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越西县发改经信局作出的《关于袁文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对袁文芳的实体权力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袁文芳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和《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是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之规定,已明确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不服的救济途径,虽然《答复意见书》中告知袁文芳如不服意见书内容可向越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袁文芳不服《答复意见书》的内容,应依据《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翀 审判员 胡智强 审判员 唐 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