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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保平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平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平,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江城县人,住江城县,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江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15日被江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江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由江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李保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江城县曲水镇坝伞村河边寨小组养牛场(地块属曲水镇95、104林班)内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57.2833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指控被告人李保平的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保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保平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调查报告、江发改认定【2017】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人罗某、李某等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保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57.283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保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保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保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木材变价款10422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油锯,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晶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