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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李凌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李凌志,郑丽丽,日照市荣泽经贸有限公司,日照慈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尹刚,徐颖,丁志远,张萌,李慎连,闫华,成元江,李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889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97号。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卿,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行职工。被告:日照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万象国际15楼。法定代表人:李凌志,总经理。被告:李凌志,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郑丽丽,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日照市开发区。被告:日照市荣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万象国际15楼。法定代表人:尹刚,经理。被告:日照慈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万向国际15楼。法定代表人:丁志远,经理。被告:尹刚,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日照市。被告:徐颖,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日照市。被告:丁志远,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张萌,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李慎连,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闫华,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成元江,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日照市。被告:李梅,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日照市。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银行)与被告日照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李凌志、郑丽丽、日照市荣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泽公司)、日照慈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泽公司)、尹刚、徐颖、丁志远、张萌、李慎连、闫华、成元江、李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卿、杨磊,被告郑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鑫公司、李凌志、荣泽公司、慈泽公司、尹刚、徐颖、丁志远、张萌、李慎连、闫华、成元江、李梅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确认2016年日银荟阳流借字第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日照银行与被告安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日银荟阳流借字第0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整,年利率为8.0475%,借款用途为购防火门,期限一年。2016年4月15日,原告日照银行与被告慈泽公司、丁志远、张萌、尹刚、徐颍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日银荟阳高保字第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荣泽公司、成元江、李梅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日银荟阳高保字第04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慎连、闫华、李凌志、郑丽丽签订编号为2016年日银荟阳高保字第04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安鑫公司在原告处的16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李凌志签订编号为2016年日银荟阳高抵字第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安鑫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用车辆在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160万元足额发放到被告安鑫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安鑫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丽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现在无能力归还。案经送达,被告安鑫公司、李凌志、荣泽公司、慈泽公司、尹刚、徐颖、丁志远、张萌、李慎连、闫华、成元江、李梅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保证合同三份,4、最高额抵押合同,5、利息清单,6、诉讼费、保全费单据。经被告郑丽丽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慈泽公司、丁志远、张萌、尹刚、徐颖签订编号为2016年日银荟阳高保字第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在1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安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对安鑫公司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担保主债权最高余额内。2016年4月1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荣泽公司、成元江、李梅签订编号为2016年日银荟阳高保字第04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6年4月1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李慎连、闫华、李凌志、郑丽丽签订编号为2016年日银荟阳高保字第04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6年5月17日,原告日照银行与被告李凌志签订2016年日银荟阳高抵字第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在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安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对安鑫公司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担保主债权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鲁L×××××号牌宝马汽车,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到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17日,原告日照银行与被告安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日银荟阳流借字第05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防火门;期限一年,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年利率为8.0475%,每月20日结息,21日付息;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7年5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安鑫公司足额发放贷款160万元,被告安鑫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安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44595.14元。本院认为,原告日照银行与被告安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慈泽公司、丁志远、张萌、尹刚、徐颖、荣泽公司、成元江、李梅、李慎连、闫华、李凌志、郑丽丽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凌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日照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安鑫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安鑫公司亦应按照合同足额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然其未能,截至2017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44595.14元,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泽公司、丁志远、张萌、尹刚、徐颖、荣泽公司、成元江、李梅、李慎连、闫华、李凌志、郑丽丽分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安鑫公司一定期限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并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期限及主债权最高余额,故上述被告对安鑫公司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向安鑫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李凌志提供车辆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车管所对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权设立,故抵押权人在债务未受清偿时可在约定的债权最高限额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安鑫公司、李凌志、荣泽公司、慈泽公司、尹刚、徐颖、丁志远、张萌、李慎连、闫华、成元江、李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利息为44595.1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二、被告日照慈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丁志远、张萌、尹刚、徐颖、日照市荣泽经贸有限公司、成元江、李梅、李慎连、闫华、李凌志、郑丽丽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日照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日照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日照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50万元债权余额内就鲁L×××××号牌车辆,有权与被告李凌志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中扣除,不在上述债权余额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