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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执245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某某、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申请被执行人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咸阳利某某汽车服务市场管理公司,咸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4执245之二号申请执行人苏某某,男,1956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秦都区某某镇某某村4组113号。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咸阳市某某区某某小区9号楼3单元2层东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1976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大厦4单元28-7号。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咸阳市某某区某某小区9号楼3单元2层东户。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国际A0804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咸阳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城3号楼3单元27层3号。第三人咸阳利某某汽车服务市场管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某某路某某服务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咸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袁某某,该小组组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某某、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申请被执行人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6月16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261.80元(作为其应承担的执行费用)。2017年8月9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所租第三人位于咸阳市某某汽车服务市场内C区东排13号房屋(33.4平米)移交于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就该房屋所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之权利义务一并移交于申请执行人。3、该房屋至2017年8月9日前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执行人承担,与申请执行人无关。4、被执行人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申请执行人放弃(2016)陕04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其他给付义务。5、本案执行费5800.5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4261.8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1538.74元。经询,第三人对上述1、2涉及的商铺房屋及经营权移交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予以认可,无异议。同日,被执行人依据上述协议向申请执行人移交了位于咸阳市某某汽车服务市场内C区东排13号房屋房屋一套、房屋钥匙两把、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本案涉及房屋)一份、房屋交费收款收据一份,并给付现金50000元。双方亦以上述和解结果向本院交纳了案件执行费用,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故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超审判员 刘保祥审判员 王西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边荣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人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