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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连景、毕松英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景,毕松英,赵祝祥,梁山县亨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景,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松英,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美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祝祥,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审被告:梁山县亨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北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法定代表人:孙金厂,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张连景因与被上诉人毕松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连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被上诉人毕松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祝祥、原审被告梁山县亨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连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运输合同,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的指示,已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货物的损毁是被上诉人在自行卸货过程中发生的,是被上诉人指挥不当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对于货物的实际损毁价值有异议。被上诉人拒不提交买卖合同、购货发票等证据隐瞒所购货物的价值。被上诉人毕松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毕松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我在郑州购买了一台喷绘印花机,就给在郑州的赵祝祥打电话让他给我找车运到曹县常庙村,约定运费650元。后,赵祝祥让张连景驾驶被告梁山县亨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鲁H×××××号货车从郑州运回。2016年2月26日下午5点半到达常庙村,但是在准备卸车时,被告张连景没有注意到货物的安全,导致喷绘印花机从货车上摔下来严重摔坏。赵祝祥辩称:我与原告毕松英原来有业务往来彼此认识,因为我在郑州做生意比较熟,2016年2月26日,原告让我在郑州给她找个车将她购买的机器从郑州运到常庙,我就给我的一个熟人李自龙联系,让李自龙帮忙找车,李自龙便找到与他经常合作运输的张师傅,张师傅在一点通物流网上发布信息,发布信息后,被告张连景就打电话给张师傅,说他要承接该笔运输业务,然后张师傅就将李自龙的电话给了张连景,把张连景的电话给了李自龙,我和李自龙在中间协调运费为650元,货从郑州运到常庙后由原告支付运费。事情经过就是这样,至于后来在运输中出现货损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我在整个过程中只是义务帮忙提供一些联系方式,没有任何费用,也没有什么过错,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连景辩称:我不应承担原告货物毁损的任何责任。我将原告的货物已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原告货物毁损是在原告自行卸车的过程中毁损的。当时原告为了运输货物,在网上发布了运输货物的要约,被告赵祝祥接到要约之后,让我承运原告的货物。我将原告的货物安全地送到目的地后,将车停放在原告指定的地点,将货物交由原告卸车,原告方要求我解开绳子,解开绳子后,又发现车停放的位置有些不当又让我挪车,因原告方没有照顾好货物,才使原告的货物在挪车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来造成损害。根据合同法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我作为承运人,我只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责任,我已将原告的货物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我不应承担原告货物毁损的任何责任。我对原告货物价值鉴定有异议,既然原告是购买郑州的货,就应依原告的购货发票或收款收据载明的价格为准,就不应该进行货物价值认定,其实原告购买的是二手货物,其价格并没有那么贵,在郑州装货时我问过出卖方,出卖方明确告诉我该机器的价格是70000元。原告是一个久战商场的老板,其当然知道一个众所周知的商业习惯,托运价值较大、巨大的货物,应该向保险公司投保,即使不投保,也应该如实告知承运人货物的真实价值,如果想要承运人承担安全义务及对托运的货物的价值承担保证责任,必须与承运人另外签订货物保价协议,或者在托运单据上的保价栏中写明保价款项,并实际交付保价费。故原告不应要求我在没有过错及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赔偿货物全部损失,不应该要求我承担保价运输项下的责任。我与原告之间仅仅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保险合同关系。我只能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在保险合同中承担责任。本案中的运输费仅仅是650元(包含50元信息费),还不够实际的油耗和过路费,且,原告也没有按约定交纳运费。按照交易习惯和我国民商法规定的对等原则,原告连几百元的运费都没给我,却让我赔偿原告自己一手造成的十几万元的损失,太荒唐可笑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在太离谱。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情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梁山县亨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菏威评鉴字[2016]第1620号鉴证报告},被告张连景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对力宇UV平板喷绘机销售合同和郑州市郑东新区力宇广告设备销售处证明,被告张连景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费收据,虽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但因该费用确实是标的物损毁价值鉴定所支出费用,被告张连景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对证人王某当庭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4.对证人毕某当庭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经对以上证据证明力的综合分析认定,应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毕松英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力宇广告设备销售处购买力宇UV平板喷绘机一台,价格为145000元。原告毕松英通过被告赵祝祥找被告张连景为其运输,自河南省郑州市运到山东省曹县桃源镇常庙村,约定费用为650元。被告张连景驾驶的鲁H×××××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连景,挂靠车主是梁山县亨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连景驾驶汽车将原告购买的机器运输至约定地点后,被告张连景将固定机器的绳子解开,车板打开,但因停放位置不能使叉车卸货,被告张连景在挪动货车时,造成车上的机器从车上摔下损坏,经鉴定,机器损失金额为124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原审法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机器被摔坏,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赔偿。被告张连景驾驶汽车将原告购买的机器运输至约定地点后,被告张连景将固定机器的绳子解开,车板打开,因停放位置不能使叉车卸货,被告张连景又挪动运货车辆,在挪车过程中,造成机器从货车上摔下损坏。被告张连景在挪动运货车辆时,其应当意识到在固定机器的绳子解开,车板打开的情况下,挪动车辆,可能会造成车上的机器被摔下的危险,但其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这是造成该事故的重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连景关于其解绳子、打开车板,挪车均是原告方指挥的辩解意见,因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负责卸车,叉车来到后,发现停放位置不能使叉车卸货,被告张连景又挪动货车,原告方人员亦应当意识到在固定机器的绳子解开,车板打开的情况下,挪动车辆,可能会造成车上的机器被摔下的危险,亦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原告毕松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连景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梁山县亨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连景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祝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连景关于因原告对其委托运输的货物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也未与承运人签订保价合同,因此,其不应赔偿原告因机器摔坏造成的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机器摔坏造成的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景赔偿原告毕松英经济损失款89040元〔(124200元+3000元)×70%〕。被告梁山县亨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毕松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毕松英要求被告赵祝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毕松英负担874元,被告张连景负担2026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涉案机器被摔坏,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涉案机器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自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本案,涉案在运货物底部装有轮子,相比一般货物具有滑动的特性,因此运输中的风险也会更大。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运输的人员,较普通人员对货物是否安全更具有预见性以及可控性。在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尚未交付之前,仍属于运输中的货物。当上诉人解开捆绑货物的绳子、打开车板,被上诉人准备用叉车卸货,因场地原因不方便卸货,让上诉人挪车。上诉人明知捆绑涉案货物的绳子已经解开,且涉案货物底部装有轮子,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挪动车辆,致使涉案货物从车上滚下,并造成损害,且该损害的发生不属于不可抗力、货物自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过错造成的情形,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现场,未能及时提醒上诉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有不妥之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70%),较为公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力宏UV平板喷绘机销售合同,合同显示价款为145000元,对于涉案货物损毁造成的损失,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菏威评鉴字[2016]第1620号鉴证报告,评估损失为124200元。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其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证报告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上诉人张连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