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8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叶治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治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治国,男,43岁,出生于1973年9月21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偃师市,案发前租住于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河洛巷。2005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3月15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08年3月31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8年7月8日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9年2月2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0年3月25日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9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侯影影,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治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治国及辩护人侯影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治国曾多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2017年2月16日4时许,叶治国窜至偃师市城关镇槐新路市政府家属院内,将该院住户霍某停放在1号楼东1门栋门口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同月23日,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将叶治国抓获后在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其租住房内查获该车。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2元。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2017年2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叶治国窜至偃师市城关镇杜园路华绿小区内,将该小区住户谢某停放在3号楼下的一辆橙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同月23日,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将叶治国抓获后在其上述租住房内查获该车。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90元。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2017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叶治国到偃师市城关镇塔庄村李某3在市区商都路经营的“华美通讯店”,撬开卷闸门、砸烂玻璃门后进入店内,盗走三部“vivo”牌手机、二部“oppo”牌手机。同月23日,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将叶治国抓获后在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一部,在其上述租住房内查获被盗手机四部。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五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393元。现被盗手机已全部退还被害人。2017年2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叶治国窜至偃师市城关镇房管局家属院内,将租住该院的偃师市大口镇董村白某停放在北楼东单元门口的一辆亚铂金灰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当日6时许,叶治国推车进入偃师市区河洛巷其租住房前被蹲守在此的公安民警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霍某、谢某、李某3、白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曹某、胡某、侯某、李某1、李某2、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走路线图一组、破案经过、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车辆购车收据、手机保修卡等书证;扣押的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等物证;价格认定书、物证鉴定报告;监控视频;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叶治国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治国曾多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治国辩称,自己没有盗窃,所租房内被查获的赃物是其网友的。五部手机是其购买的赃物。辩护人的意见,尊重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建议法庭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治国曾多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2017年2月1日,叶治国从侯某处租用偃师市区河洛巷6排东数第一家一层门朝南的小房间自用。同月16日4时许,叶治国窜至偃师市城关镇槐新路市政府家属院内,将该院住户霍某停放在1号楼东1门栋门口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放在自己租用的房间内。同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叶治国窜至偃师市城关镇杜园路华绿小区内,将该小区住户谢某停放在3号楼下的一辆橙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放在自己租用的房间内。同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叶治国到偃师市城关镇塔庄村李某3在市区商都路经营的“华美通讯店”,撬开卷闸门、砸烂玻璃门后进入店内,盗走三部“vivo”牌手机、二部“oppo”牌手机,其中四部放在自己租用的房间内。同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叶治国窜至偃师市城关镇房管局家属院内,将租住该院的偃师市大口镇董村白某停放在北楼东单元门口的一辆亚铂金灰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当日6时许,叶治国推车进入其租住房前,被蹲守在此的公安民警抓获。当日,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将叶治国抓获后在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一部,当场查获白某被盗亚铂金灰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及螺丝刀一把、锥子一把,在叶治国租住房内查获上述霍某被盗红色“爱玛”牌电动车、谢某被盗橙色“台铃”牌电动车各一辆、李某3被盗手机四部。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2元,被盗橙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90元,被盗五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393元,被盗亚铂金灰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查获的被盗物品均已退还被害人。上述被告人叶治国共盗四次,共价值1092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霍某、谢某、李某3、白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曹某、胡某、侯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走路线图一组、破案经过、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车辆购车收据、手机保修卡等书证;扣押的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等物证;价格认定书、物证鉴定报告;监控视频;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治国曾多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叶治国所辩没有盗窃,五部手机是其购买的赃物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锥子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鲍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