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邯郸市九发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秦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九发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秦树峰,秦川,段军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九发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丛台区新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秦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树峰,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川,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军政,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丛台区。上诉人邯郸市九发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发泡沫公司)、秦树峰、秦川因与被上诉人段军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发泡沫公司、秦树峰、秦川上诉请求:依法判决秦树峰、秦川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减少九发泡沫公司、秦树峰、秦川应支付的本金90000元;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九发泡沫公司、秦树峰、秦川不应支付段军政本金100000元;判令段军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秦树峰、秦川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秦树峰、秦川虽然在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6日两张借条上签字,但秦树峰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川是该公司的职工,依法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在2015年11月20日九发泡沫公司与段军政的借款70万元的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段军政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主张利息,因此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20日分10笔支付给段军政的90000元,应认定是九发泡沫公司偿还段军政的本金。关于2016年12月6日所写的10万元借条,事实上是段军政依据其所写的“记账单”所谓的欠其利息,强迫秦树峰、秦川书写的,并没有真实借款的事实存在。错误认定秦树峰、秦川向段军政借款100000元。段军政答辩称,秦树峰、秦川、九发泡沫公司都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维持原判。段军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2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紫翔贸易有限公司系段军政开办。2015年2月26日、2月28日,段军政分别通过网上银行转给秦树峰150000元、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段军政通过其开办的河北紫翔贸易有限公司转给九发泡沫公司500000元。同日,秦树峰为段军政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段军政现金700000元。”该借条上加盖了九发泡沫公司的公章,秦川也在该借条上签字。三被告借款后,2016年1月15日,秦树峰通过农业银行卡付给段军政14000元。秦树峰于2016年4月1日付给段军政现金10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付给段军政5000元、于2016年7月7日付给段军政10000元、于2016年8月19日付给段军政15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通过张三英工商银行卡付给段军政10000元。2016年12月18日,秦树峰存入河北紫翔贸易有限公司7000元。2017年1月20日,秦树峰妻子张三英存入河北紫翔贸易有限公司5000元。2017年3月20日,秦树峰妻子张三英存入河北紫翔贸易有限公司5000元。2016年12月6日,秦树峰向段军政借款100000元。秦树峰为段军政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段军政现金100000元。”秦川在该借条上签字。秦树峰借款后,未偿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从段军政举证的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业务凭证分析,段军政于2015年2月26日、2月28日,段军政分别通过网上银行转给秦树峰150000元、50000元。段军政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其开办的河北紫翔贸易有限公司转给九发泡沫公司500000元。从段军政举证的2015年11月20日借条分析,该借条由秦树峰出具,加盖了九发泡沫公司的公章,并且秦川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应认定九发泡沫公司、秦树峰、秦川向段军政借款700000元。从九发泡沫公司、秦树峰、秦川举证的邯郸银行流水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段军政书写的记账单、邯郸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分析,邯郸银行流水明细中2016年11月16日秦树峰取款600000元系秦树峰自行取款,不能证实秦树峰将该600000元交付给段军政或段军政开办的河北紫翔贸易有限公司。应认定九发泡沫公司、秦树峰、秦川已支付给段军政借款利息81000元。关于段军政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2015年11月20日借条中虽未写明借款利息情况,但从九发泡沫公司、秦树峰、秦川举证的段军政书写的记账单分析,该记账单系段军政记录计息和支付利息情况,九发泡沫公司、秦树峰、秦川是明知的。根据该记账单的记录,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经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起诉之日)利息为210000元。鉴于段军政主张2017年2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法院尊重段军政的诉讼请求。从段军政举证的2016年12月6日借条分析,该借条由秦树峰出具,并且秦川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应认定秦树峰、秦川向段军政借款100000元。该借条上虽然写了九发泡沫公司,但未加盖九发泡沫公司的公章,故九发泡沫公司不能认定为借款人。而且,该借条未写明借款利息,故段军政主张该笔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九发泡沫公司、秦树峰、秦川除应偿还段军政借款本金700000元外,应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秦树峰、秦川偿还段军政借款本金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邯郸市九发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秦树峰、秦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段军政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秦树峰、秦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段军政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邯郸市九发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秦树峰、秦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的段军政书写的记账单显示,“2016年11月15日秦未还70万元贷款,给别人1万元,计欠90000+10000=100000元”,二审期间段军政认可2016年12月6日的借条是因上诉人欠该10万元利息而出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2015年11月20日的借条看,九发泡沫公司、秦树峰、秦川在该借条上署名时,并没有注明二人在九发泡沫公司的职务,且签名的位置与九发泡沫公司的印章位置较远,应视为共同借款人。2016年12月6日的借条上有秦树峰、秦川的签名,应视为该二人对该债务的认可,九发泡沫公司虽没有在该借条上盖章,但该借条上有九发泡沫公司的名字,秦树峰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借条上签名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公司认可该笔债务。九发泡沫公司、秦树峰、秦川提交的段军政书写的对账单显示,双方对70万元借款月息14000元有明确约定,九发泡沫公司、秦树峰、秦川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应视为对该证据内容的认可,故上诉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九发泡沫公司、秦树峰、秦川称已支付90000元本金证据不足,该理由不成立。关于2016年12月6日所写的10万元借条,九发泡沫公司、秦树峰、秦川人认为是对账单上的欠款10万元转换而来,段军政二审也认可该说法。故应认定2016年12月6日所写的10万元借条是因九发泡沫公司、秦树峰、秦川欠段军政的利息而出具,并非段军政实际又借给九发泡沫公司、秦树峰、秦川的借款。段军政虽对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的来历在一、二审所述不一致,但段军政依据该借条主张权利是事实,九发泡沫公司、秦树峰、秦川欠该款也是事实,故段军政主张九发泡沫公司、秦树峰、秦川给付该欠款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九发泡沫公司、秦树峰、秦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变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邯郸市九发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秦树峰、秦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段军政欠款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均由邯郸市九发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秦树峰、秦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世忠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