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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胜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95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高,男,1995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河南工业大学学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因盗窃于2017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高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王胜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胜高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百顺酒店洗浴大厅,趁其朋友刘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其枕边的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383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7年7月24日将被告人王胜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胜高的供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胜高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胜高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胜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高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胜高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胜高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高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