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安县宁兴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建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安县宁兴运输有限公司,罗建梅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80号原告江安县宁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海大道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563291120B。法定代表人陈初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玲,公司员工。被告罗建梅,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江安县宁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建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安县宁兴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车辆挂靠合同;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将其自有车辆川Q2**2挂靠在原告名下,该车以原告的名称登记入户,但车辆的收益、管理及权属均为被告实际所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转移,车辆产权仍属被告;第四条第一点约定被告必须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第二点约定:车辆必须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时对车辆进行年检及购买相关保险,但被告严重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实现。为避免因该车造成的事故将原告牵涉到事故赔偿中,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将车辆转出,被告未理会。从2015年4月开始,川Q2**2已完全脱离原告管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罗建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甲方为江安县宁兴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为罗建梅。该合同约定:一、车辆产权:乙方自有红岩车以甲方公司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川Q2**2,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若挂靠甲方期间,车辆发生偷盗、毁损等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二、挂靠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到该车报废或乙方将该车转出甲方为止。三、挂靠费用:1.管理费: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300.00元,全年共计3000.00元。作为甲方管理的费用。挂靠费每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四、安全管理:1.乙方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制度,加强车辆保护,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如乙方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2.乙方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一年的管理费,之后被告未再缴纳管理费,未为车辆购买保险,也未将车辆按时进行年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罗建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为挂靠车辆购买保险、进行年检的主要义务,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江安县宁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建梅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建梅负担。此款原告江安县宁兴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罗建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安县宁兴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美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正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