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石首市,住华容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昭艳、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给吸毒人员陈某发短信询问其是否购买毒品,双方就购买毒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人刘某按约定来到华容县章华镇某酒店大厅,并示意陈某跟随自己到大厅楼梯间拐角处,给了陈某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收取陈某毒资250元。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刘某短信聊天照片、通话详单、某酒店视频监控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德宏大酒店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意见为,毒品系李某交与其去贩卖。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提出毒品系李某交与其贩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出面提供毒品给他人,并收取他人交易毒资,该毒品是否为他人给被告人刘某去贩卖,不影响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构成,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潘志凯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闵 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