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俊义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黄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黄扩云,张美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312号原告:吴俊义,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婷,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波,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发市场东仓6号商铺,注册号:440682601433927。经营者:黄扩云。被告:黄扩云,女,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张美金,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吴俊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个体工商户)、黄扩云、张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268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6583.75元,以上合共人民币91851.7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广州市番禺区健煌食品厂系原告吴俊义作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已于2016年2月5日依法注销,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义务现均由原告吴俊义承继。2014年9月3日,广州市番禺区健煌食品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即被告黄扩云,被告张美金为该购销部的实际共同经营人)签订协议,约定由健煌食品厂向其供应绿豆饼等产品;2015年5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健煌食品厂货款85268元。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2016年5月7日,被告黄扩云与被告张美金共同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出具欠条,对于前述欠款再次进行确认,但至今亦未清偿。根据双方交易过程以及对账结算过程均足以说明被告张美金系与被告黄扩云实际共同经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这一个体工商户的事实,故三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货款,另由于广州市番禺区健煌食品厂已注销,三被告应还款予该厂的投资人原告吴俊义,故此诉至法院。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个体工商户)、黄扩云、张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吴俊义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番禺区健煌食品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黄扩云、张美金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所欠85268元货款的事实,有双方签名捺印确认的协议以及被告方先后两次确认的欠条为证,并可与原告庭审中对于双方交易过程、结算并书写欠条等陈述相互印证;且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提出抗辩及就双方交易及其是否已还款的情况提出反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以及买方尚欠货款85268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所欠货款85268元及从被告确认欠款的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系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黄扩云的个体工商户;而被告张美金不仅在案涉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亦在后续交易及结算对账中亦列明“佛山亿民张美金”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其为实际共同经营人且其并无抗辩或反证,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张美金应共同偿还案涉货款;综上,对于原告诉请三被告清偿案涉货款,经审查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案涉买卖关系的交易主体即债权人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番禺区健煌食品厂已注销,现原告吴俊义于本案以其投资人身份承受原广州市番禺区健煌食品厂的权利义务,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照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亿民食品购销部、黄扩云、张美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85268元及自2015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吴俊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096.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多预交的2096.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鑫人民陪审员 华群青人民陪审员 卢丽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咏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