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郇世胤与苏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世胤,苏云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172号原告:郇世胤,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博雅馨园*******号。被告:苏云海,男,1993年6月6日出生,回族,金科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长青四队青柳三巷104号。原告郇世胤与被告苏云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世胤、被告苏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郇世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份,我帮助被告完成一笔中介交易,据此被告在2016年3月21日给我书写欠条,承诺给我12000元,至今未给付,因此提起诉讼。被告苏云海辩称,我不同意给原告12000元,欠条是我迫于无奈打的,原告胁迫我。同时,原告也不应该取得这个钱。本院认为,被告苏云海于2016年1月24日向原告郇世胤出具承诺书,表示原告郇世胤在自己与王卫根等客户协商卖房事宜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承诺四套房屋买卖成交后共计给原告郇世胤12000元酬谢,后被告苏云海又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郇世胤出具欠款12000元欠条一张,因此,被告苏云海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郇世胤要求被告苏云海给付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云海主张自己出具欠条是受原告郇世胤胁迫,未提供足以证实的证据,且原告郇世胤出示的形成于不同时间的承诺书与欠条能够印证原告郇世胤主张事实,因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郇世胤售房酬谢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郇世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雪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