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韩倩盈与周梦阳、肖保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倩盈,周梦阳,肖保欣,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835号原告:韩倩盈,女,199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魁,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梦阳,女,1999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现住河南省偃师市。法定代理人:周建乐,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梦阳父亲。法定代理人:王爱香,女,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系周梦阳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民、赵斌(实习),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保欣,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号院*栋*楼。法定代表人:张秀英,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全州,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富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法定代表人:朱振洲,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乾坤、刘冉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倩盈诉被告周梦阳、肖保欣、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倩盈的委托代理人张书魁,被告周梦阳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全州、宋富宽,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冉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保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6994.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23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周梦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偃师市岳滩镇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面馆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肖保欣驾驶的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的豫C×××××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周梦阳、乘车人韩倩盈、樊心怡受伤,二轮踏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6572.83元,期间2人陪护,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3470.02元,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支付检查费260元。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梦阳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保欣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倩盈无责任。经查,豫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被告周梦阳辩称,首先,豫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诉费用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答辩人不应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因2016年9月20日23时10分左右事发时,原告是与樊心怡还有答辩人共同自愿相约出玩,对共同骑行的摩托车的车况、路况、个人防护、事发路段夜间无路灯及相关环境因素都心知肚明,特别是原告还是三人中年满18周岁的唯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共同出行行为处于明显的不利安全行驶环境,属共同危险行为,每个人都存在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过错更大,不仅对自己,也对同伴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与安全防护义务,原告虽然也是受害者,但同时也是对答辩人的侵权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其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无过错举证责任;其次,自该交通事故发生以来,答辩人的实际医疗支出已达20多万元,与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相比,答辩人的支出已远超个人依法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因此,答辩人不应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诉讼费也不应承担。被告肖保欣逾期未进行答辩。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是肖保欣购买,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肖保欣是实际车主;2.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保险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受害人;3.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对人身损害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由侵权人肖保欣承担。4.原告方没有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该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根据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约定,肇事车辆需具备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需具备运输资格证,以上证件不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车辆信息和车保单信息不相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赔偿损失,因本次事故涉及多个伤者,交强险限额内需按各伤者的损失比例分摊,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23时10分许,被告周梦阳无证驾驶无号牌王野踏板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韩倩盈、樊心怡)沿偃师市岳滩镇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面馆门前路段时,与头朝东尾朝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被告肖保欣驾驶的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的豫C×××××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相撞,造成周梦阳及乘车人韩倩盈、樊心怡受伤,二轮踏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梦阳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保欣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倩盈和樊心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右颧骨骨折;2.右眼眶外侧壁骨折;3.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髁骨骨折;5.面部皮肤挫裂伤;6.右侧小腿皮肤撕脱伤;7.右膝部皮肤挫裂伤;8.头皮血肿;9.多次软组织损伤;10.右侧下颌角、左侧下颌骨体部骨折;11.右侧乳突下缘骨折伴乳突小房积液;花费医疗费6572.83元,期间2人陪护,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髌骨骨折(右);2.颧骨骨折(右);花费医疗费13470.02元,期间陪护2人。原告出院后在洛阳正骨医院支付检查费26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豫C×××××号重型仓拦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肖保欣,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梦阳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保欣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倩盈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梦阳、肖保欣承担。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肖保欣的各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保欣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梦阳、肖保欣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主次责任按7:3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2030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进行计算,分别认定为480元、160元;3.误工费: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即34941元/年÷365天×16天=1531.66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陪护2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16天×2人=2968.28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5642.79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梦阳、乘车人韩倩盈、樊心怡3人受伤,故本案应为另两名受害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预留相应比例的赔偿份额。另两名受害人周梦阳、樊心怡的各项损失分别为351535.03元、38887.98元,3名受害人总损失额为416065.80元,周梦阳、韩倩盈、樊心怡分别占总额的85%、6%、9%。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942.8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6%=600元;余款20342.85元(20942.85元-6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02.86元(20342.85元×30%),被告周梦阳赔偿原告14240元(20342.85元×7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699.9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分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99.9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02.86元;被告周梦阳赔偿原告14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倩盈各项损失共计5299.9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倩盈各项损失共计6102.86元。三、被告周梦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倩盈各项损失共计14240元。四、驳回原告韩倩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梦阳承担350元,被告肖保欣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薛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