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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微峰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骑乐华翔科技有限公司、陈加��、郑晓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微峰电科技有限公司,陈加鹏,深圳骑乐华翔科技有限公司,郑晓云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1585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微峰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平吉大道13号厂房2栋4层403-404。法定代表人:陈加鹏。被告:陈加鹏。被告:深圳骑乐华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平吉大道13号厂房2栋4层403-404。法定代表人:郑晓云。被告:郑晓云。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微峰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骑乐华翔科技有限公司、陈加鹏、郑晓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向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微峰电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骑乐华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微峰电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骑乐华翔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陈加鹏对被告深圳市微峰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产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郑晓云对被告深圳骑乐华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产责任;5、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0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4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80556.4。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扭扭车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经对比分析后确认其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微峰电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骑乐华翔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陈加鹏和被告郑晓云分别作为被告深圳市微峰电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骑乐华翔科技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当分别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专利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益。被告深圳市微峰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深圳市微峰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平吉大道13号厂房2栋4层403-404,申请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民事级别管辖的异议。原告在本案中是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2014]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指定,本院对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微峰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微峰电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微峰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微峰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