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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曹玉兰、杨志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玉兰,杨志雁,卢慧洁,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再5号原审原告:曹玉兰,女,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深泽县。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志雁,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衡水市桃城区,现住址不详。原审被告:卢慧洁,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衡水市桃城区,系杨志雁之妻,现住址不详。原审被告: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福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合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杨志雁,经理。原审原告曹玉兰与原审被告杨志雁、卢慧洁、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实施部门发现原审送达不符合规定。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7年4月12日以(2017)冀11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原告曹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尹虎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志雁、卢慧洁、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曹玉兰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其后至执行之日的利息另计),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计22300元,以上合计5583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80000元,律师费变更为46400元,总计626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志雁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杨志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月利率18‰,即每月9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至2015年3月19日,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委派XX将500000元本金通过农行转入了被告杨志雁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志雁在借款到期后,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未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卢慧洁作为被告杨志雁之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原告曹玉兰在原审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民间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担保合同》及附件共28页,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和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金以及担保事实;证据二、银行交易记录(共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将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杨志雁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杨志雁、卢慧洁、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志雁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杨志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被告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借款保证人,保证人对本案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2015年1月20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杨志雁个人账户。原告要求被告杨志雁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500000元×8个月×20‰)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46400元。被告卢慧洁与被告杨志雁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志雁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担保合同》,被告杨志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杨志雁的账户,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借款保证人。被告杨志雁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将借款归还原告。被告无故拖欠借原告的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志雁给付借款500000元,利息80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志雁支付实际支出的律师费46400元,予以支持。被告卢慧洁与被告杨志雁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志雁、卢慧洁在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中,对被告杨志雁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该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故被告卢慧洁对被告杨志雁借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杨志雁、卢慧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玉兰借款5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共计580000元;二、被告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杨志雁、卢慧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玉兰律师代理费46400元。案件受理费10064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杨志雁、卢慧洁承担。再审中,原审原告曹玉兰除仍坚持原审诉讼意见和所举证据之外。又提出,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请求将原审被告杨志雁应支付的利息计算至执行之日,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属于漏判。请求法院再审中支持原审原告在原审中的该项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审原告又提交了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五份,用作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补充证据,发票总金额46400元整,与原审该项主张的请求额一致。原审被告杨志雁、卢慧洁、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再审庭审,亦未提交新证据,未答辩。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之外,另查明:在原审原告曹玉兰与原审被告杨志雁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附件中有杨志雁并代其妻子卢慧洁签署的共同还款声明,声明愿意承担借款人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审原告曹玉兰通过XX账户向原审被告杨志雁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原审被告杨志雁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再审认为:2015年1月20日,原审原告曹玉兰与原审被告杨志雁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以及原审原告曹玉兰与原审被告杨志雁、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审原告曹玉兰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即通过XX账户向原审被告杨志雁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完成了出借义务。原审被告杨志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原告曹玉兰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杨志雁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按18‰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500000元×8个月×20‰)800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实际执行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被告杨志雁在其向原审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声明中,声明愿意承担借款人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原审原告据此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杨志雁承担原审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4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审被告杨志雁、卢慧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杨志雁个人债务或杨志雁、卢慧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分别承担的相关协议,并已明确告知原审原告,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卢慧洁应与杨志雁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原审被告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旅差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在向原审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送达程序有不符合规定,已经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未按原审原告的原审诉讼请求将应由原审被告支付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未判令原审被告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均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本应予以纠正。但因原审原告接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审判决之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又未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诉,应视为原审原告已经接受原审判决结果。故,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在再审庭审中要求再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中提出的、原审判决遗漏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申请再审时限的规定,不再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曹玉兰在再审中提出的将应由原审被告杨志雁支付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的再审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用仍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牛金雪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