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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武英就邓荣丽与刘岩、王汉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荣丽,刘岩,王汉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72号案外人:王武英,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王武军,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申请执行人:邓荣丽,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执行人:刘岩,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王汉立,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邓荣丽与刘岩、王汉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武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武英称: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刘岩、王汉立名下位于信阳市息县X房产,法院查封房产实际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已于2011年8月8日签订购买合同,一次性交付购买房屋的全部款项。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错误。现请求:1、中止对(2014)郑黄证经字第7250号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2、解除对信阳市息县X房产的查封。本案审查中,案外人王武英向本院提交2011年8月8日其与信阳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本院查明,邓荣丽申请执行刘岩、王汉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2014)郑绿证经字第725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6)郑绿证执字第71号执行证书。2016年3月30日,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作出(2016)郑绿证执字第71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整;2、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整、月利率13‰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2日,本院就王学广申请执行刘岩、王汉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金执字第50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刘岩、王汉立名下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1月19日,本院向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送达了(2015)金执字第501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刘岩、王汉立名下位于信阳市息县X(产权证号:XX**)、X(产权证号:XX**)、X(产权证号:XX**)号的房产三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2016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39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刘岩、王汉立名下位于信阳市息县X(产权证号:XX**)、X(产权证号:XX**)、X(产权证号:XX**)号的房产三套。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在民事执行中,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应当是人民法院甄别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基本依据。本案中,本院查封的位于信阳市息县X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岩、王汉立名下。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王武英向本院提交其与信阳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取得上述X房产的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因上述X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岩、王汉立名下,故案外人王武英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案外人王武英是否拥有位于信阳市息县X房产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武英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