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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6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开付与梁新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付,梁新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918号原告:赵开付,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新全,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55号朗晴假日园4期16栋5座2层5号商铺。主要负责人:金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珍,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开付与被告梁新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新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开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4415.73元;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梁新全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梁新全驾驶粤T/60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中山市××路与盛裕路交汇处时,与赵开付驾驶的桂R/5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聂某)发生碰撞,致赵开付、聂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梁新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开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开付被送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现赵开付诉至法院,诉请如前。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赵开付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赵开付的诉求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二、对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标准34757.2元/年计算,残疾系数由法院核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准;3.交通费过高,计算200元较合理。梁新全提交答辩状称,一、肇事车辆已在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误工费,工作证明三性不予认可,不能以此证明其收入是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劳务合同等依据。三、营养费,虽有医嘱证明,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确有加强营养,故不应支持。四、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不应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六、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请法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伤残等级、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438.8元。按票据核算共计54438.8元,梁新全支付30000元,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两次住院共80天,按100元/天计算,计8000元;3.营养费2000元。根据赵开付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4.护理费10400元。1人陪护,两次住院共80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算,计10400元;5.误工费19833.9元。两次住院共80天,第一次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累计误工170天;赵开付提交工作证明以及营业执照,证明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3500元,梁新全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按3500元/月计算,计19833.33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赵开付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158274.06元。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计算21%,计145980.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赵开付因本次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10500元;9.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10.车辆维修费2000元、车辆拯救费90元、清理费100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梁新全按责承担70%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赵开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5442.37元。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还需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共计112000元;超出部分133442.37元,由梁新全赔偿70%即93409.6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需支付63409.66元。综上所述,赵开付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梁新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2000元给原告赵开付;二、被告梁新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3409.66元给原告赵开付;三、驳回原告赵开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计1994元,由赵开付负担97元,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211元,梁新全负担686元。(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赵开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恺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