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红亚与郭金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亚,郭金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334号原告:戴红亚,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郭金钰,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戴红亚与被告郭金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郭金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红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郭金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戴红亚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鉴于被告郭金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之义务。因借条中未对借款利率、借款归还期限以及逾期利率作出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郭金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红亚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红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戴红亚负担158元,被告郭金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晨盼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