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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世华、单吉科与初业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华,单吉科,初业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华,女,1967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吉科,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华,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业忠,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世富,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单吉科、王世华因与被上诉人初业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世华(亦为上诉人单吉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初业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世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吉科、王世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房屋1991年宅基地使用登记表上记载的四至中东至是东山墙外2.7米,即东山墙外有2.7米宽的胡同,被上诉人房屋1991年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上记载的西至是西山墙外8.2米,也就是说���家胡同总宽10.9米,而原审法院现场勘测结果是上诉人东山墙外有2.51米,被上诉人西山墙外有2.54米,两家胡同总共为5.05米。上诉人在1999年将五间泥房翻建成倒置房时房屋东西未动,只是向北扩建3.5米,土地使用证记载的19.2米就是上诉人房屋东西长16.5米加上胡同2.7米,土地证附图及其后扩标注都证明上诉人东山墙外应有2.7米,对比法院测量的2.51米,上诉人胡同距离减少了19厘米。造成此结果的原因就是因为被上诉人2010年翻建房屋时将房屋整体向西移动了5.85米,侵占了上诉人胡同19厘米。后来土地部门给被上诉人发放的土地证上面记载胡同2.7米有可能是将上诉人的土地范围丈量到被上诉人的胡同范围了。2、原审认定上诉人土地证书上2.7米由虚线描绘属超占面积完全是主观臆断,图中没有注明虚线就是超占面积,而且无论怎么计算也计算不出超建79.3平方米,假如上诉人的土地是超占面积,也是需要重新规划,更改土地使用证的,未经重新规划和告知程序是非法无效的,法院也无权认定土地使用是否合法。3、原审现场测量未经庭审质证,1991年宅基地使用登记表也没有质证,原审法院先入为主,程序严重违法。初业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08年被上诉人在旧房屋基础上翻建新房,2010年土地规划部门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验收,确认被上诉人西侧胡同为2.7米,并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上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土地证,该证上记载的胡同就是2.7米,土地证附图里胡同是2.7米虚线,���线范围内可以由被上诉人超建,如果将来国家有统一规划需要收回,被上诉人需要服从规划,未收回前2.7米胡同由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土地证是1991年的土地证,与被上诉人2010年的土地证是不同时期颁发的土地证,被上诉人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院墙不应拆毁。单吉科、王世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初业忠立即停止侵占原告家的宅基地,侵占具体位置为被告家的西边院墙占据原告家东边宅基地的梯形部分(北边长15公分,南边长32公分,高为院内南北长度),并要求拆除被告西边院墙的这一部分;2、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单吉科、王世华于1997年9月10日购买案外人单传玉、梁淑珍夫妻房产执照为普农房字第53**号的房屋,该房屋与被告初业忠房屋东西相邻,原告单吉科、王世华未进行房产变更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产执照仍为单传玉1991年的证书,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显示,原告居住房屋宅基地东西长度为16.5米,四至记载东至山墙外2.7米,在证书附图中该2.7米由虚线描绘属超占面积,且在该证书备注中,明确注明”院和胡同超占79.3平方米,在统一规划需要时,���条件、无偿地服从统一规划”。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2010年,房屋宅基地东西长度为13.2米,宅基地西至山墙外皮0米,但在证书附图中西至山墙外有东西长度2.7米也由虚线描绘的范围。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到原、被告争议房屋进行实地测量,原告所居住房屋东西长度为16.57米,东山墙(原告认为东山墙为其房屋东侧墙)外厦子东西长度2.51米,被告家房屋东西长度为13.28米,西山墙(被告认为西山墙为其房屋西侧墙)外2.54米,两家现东西山墙之间距离为5.05米。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以被告侵犯其集���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故二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位置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该权利的事实行为。本案中,第一,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1999年进行过扩建,但其扩建前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未作办理,且未重新办理房产登记,现场也没有房屋翻新之前原始山墙的痕迹,故无法核实新星集建(1991)字第53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边界。第二,根据双方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双方宅基地东西方向上分别在东西山墙外均有2.7米的超占空间,该空间在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备注中载明”院和胡同超占79.3平方米,在统一规划需要时,无条件、无偿地服从统一规划”,上述空间载入了各自的四至范围,且未载明存在共用的情况,因此双方相对的山墙之间距离至少应��5.4米。而根据实地测量数据,原告房屋东山墙距离被告房屋西山墙距离为5.05米,这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相矛盾,且双方也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超占面积的边界,即双方原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明确。纵观本案,二原告在购买房屋后,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进行翻建,导致现房屋边界无法核实,而双方原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内容与现双方房屋情况矛盾,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占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吉科、王世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原告单吉科、王世华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一审法院测量的上诉人房屋东墙外胡同(现盖有一间偏厦子)宽2.51米、被上诉人房屋西墙外胡同(现盖有一间偏厦子)宽2.54米,合计宽5.05米。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关于星台镇初店村初下屯初业忠与单吉科邻居套墙纠纷现场丈量调查结果》是镇政府相关部门到现场测量做出的调查结果,但不认可该调查报告的结论。该份调查结果记载相关人员在前期对初业忠宅基地使用面积三次丈量的基础上重新对单吉科宅基地进行丈量,丈量后形成共识:”以单吉科老房现存西���外皮为参照物,获得其房屋和东耳屋东西总长度为19.2米,此数字与单家手中所持一九九一年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标注的数字相符,单家东耳屋地基裸露部分为10公分。此10公分核实为初家所有,故初家套院墙完全在自己使用面积之内”。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院墙是否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诉人居住的案涉房屋是1999年在旧泥房基础上翻建形成的,翻建后没有办理相关土地和房屋手续,上诉人现持有的土地证仍是1991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记载上诉人土地四至中东至是山墙外2.7米,附图中2.7米东侧边界用虚线加以标注;同时,被上诉人也翻建了原有房屋,并于2010年取得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中记载的房屋西至是山墙外皮0米,但土地证附图中在房屋西墙外也用虚线标注了2.7米宽度的范围,故根据上诉人旧土地证和被上诉人新土地证的内容,两家房屋之间应各有2.7米的用地范围,中间间隔应合计为5.4米。但根据现场测量的结果,两家房屋间隔宽度是5.05米,不足5.4米,也就是说各自的房屋外墙外侧均不足2.7米。在此情况下,鉴于双方均翻建过房屋,上诉人未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执照,无法核实1991年土地证上原有的四至界限,而被上诉人翻新房屋后取得了新的土地证,证书上已标注房屋西侧有2.7米土地使用范围,且其院墙仍在其西侧2.7米范围之内,故本案目前无法认定被上诉人超越了其可以使用的土地范围加盖院墙,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违法占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院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单吉科、王世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军审判员金艳审判员司玉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郑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