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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辉与李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李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868号原告:王辉,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文军,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王辉与被告李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被告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诉称:2014年4月24日,李文军向王辉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可从借款至今李文军只还了7000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李文军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违反了诚信原则。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文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文军承担。李文军辩称:王辉说的李文军没有还款不是事实,2015年还了一部分,用小麦抵付了一部分借款,用23袋水泥抵付了450元;在4万元借款之前李文军向王辉借款5万元,本息已还清,当时约定利息为一分二厘,借据未收回;2016年王辉的儿子向李文军要过钱,李文军要求王辉进行结算,王辉弟弟欠李文军8900元,李文军想让此款抵付给王辉,当时王辉的儿子同意此调解方案,但当时李文军只还给王辉3000元,后期王辉不同意调解方案。经审理查明:李文军于2014年4月24日向王辉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五厘,未约定使用期限,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辉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圆整),月息一分五,付7000元厘,借款人:李文军,日期2014、4、24号”。李文军在借款后还给王辉利息10000元,另以23袋水泥折款450元还给王辉,现共计还利息10450元,2016年因还款调解方案没有达成,李文军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以致成诉。以上事实有王辉的身份证,借据一张及王辉、李文军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文军向王辉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王辉可随时向李文军主张还款权利,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为23400元,王辉在庭审中陈述李文军已还利息10450元,属于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王辉要求李文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李文军辩称王辉弟弟欠其8900元应予以抵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另案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950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为23400元,扣除李文军给付10450元);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李文军负担568元,原告王辉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