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交珍与徐金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交珍,徐金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583号原告:孙交珍,女,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金菊,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伟,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一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75230T。负责人:顿鹏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孙交珍与被告徐金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被告徐金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伟伟,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孙交珍经济损失121680.0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孙交珍增加诉请9216.80元,诉请总金额为130896.84元,二被告同意放弃答辨期。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徐金菊驾驶本人所有的鄂xx**号轿车,行驶至沙洋县天成假日门口路段,与原告同向骑的永久牌自行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金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交珍不承担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1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护理和营养时限分别为180日、60日和90日。住院期间被告一仅支付治疗费21800.83元,其他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金菊辩称:1、本次事故属于意外,对原告伤情表示歉意;2、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法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施救,并垫付了21800.83元,希望法院一并处理;4、依据保险法规定,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及明细有异议,部分诉请过高,具体答辩意见质证时发表;3、关于诉讼费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向我公司提起理赔,我公司也未拒绝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金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劳务合同缺乏工资发放明细、甲方房产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劳务合同、甲方贺瑞工资证明、甲方贺瑞户口簿复印件及贺瑞房产证复印件,因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其赔偿明细中工资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无异议,对该组证明的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徐金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应以新的鉴定为准,第一次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因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为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7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8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交珍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对于重新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一次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住院期间交通费按400元计算,重新鉴定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交珍多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当事人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住院时间、投保保险的情况、相关法医鉴定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徐金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xx**号轿车,行驶至沙洋县天成假日门口路段,撞上前方原告孙交珍同向行驶的永久牌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孙交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5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A00095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金菊承担全���责任,孙交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21800.83元。2017年3月8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沙洋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交珍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护理和营养时限分别为180日、60日和90日。2017年7月21日,双方协商选定的重新鉴定机构为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该机构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8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交珍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鄂xx**号车在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日24时止。住院期间被告徐金菊先行���付医疗费21800.83元。另查明,原告孙交珍为非农业户口,其误工时间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1月3日至其在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日2017年3月7日共计124天。鄂xx**号车登记车主和司机均系徐金菊。本院认为,被告徐金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孙交珍伤残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徐金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交珍不承担责任。徐金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鄂xx**号车在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金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1800.83元,双方无异议,原告获赔后,应予以相应返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839.44元(黄冈市中医院门诊票据金额为1038.61元,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金额为21800.83元),因黄冈市中医院检查费用没有相关医嘱支持其转院检查必要性,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金额为21800.83元客观真实,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诉请9920元(124天×80元/天),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16115.40元(180天×89.53元/天),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日,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0天×32677元/年÷365天/年=8057.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800元(90天×20元/天),因原告住院天数为54天,根据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54天×20元/天);5、司法鉴定费:原告诉请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期治疗费:原告诉请10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8、病历复印费:原告诉请9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双方协商住院期间���通费4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11、营养费:原告诉请3000元(60天×50元/天),因没有相关医嘱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交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11730.17元[医疗费21800.83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80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其为鄂xx**号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交珍91149.34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81149.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20580.83元,由被告徐金菊承担,由被告徐金菊的赔偿款20580.8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重新鉴定花费4000元,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先行垫付5000元,扣减1000元后,由被告阳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孙交珍1958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xx**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交珍91149.3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xx**号车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交珍19580.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孙交珍负担534元,由被告徐金菊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克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