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洛阳市兰新信息开发公司、林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兰新信息开发公司,林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4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兰新信息开发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安长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伟,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洛阳市兰新信息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兰新信息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518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明确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为由驳回起诉不合法。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立案登记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诉讼状,该诉状已经列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按规定缴纳诉讼费,否则,一审法院不会立案。本院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起诉状应该写明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该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本案原审原告向洛龙区法院起诉时,已经按规定递交诉状并缴纳诉讼费,洛龙区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案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审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5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河龙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