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贾得胜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得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得胜,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文盲,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得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7)鲁17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得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贾得胜,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4日7时25分许,被告人贾得胜乘坐鲁R×××××号出租车,沿菏泽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北路交叉路口西200米处,贾得胜在出租车停车开车门时,未注意观察路况,车门与赵方向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赵方向倒地后被窦某驾驶的鲁B×××××号大型货车碾压致死。事发后,被告人贾得胜逃离现场。经认定,贾得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窦某、贾某1、贾某2、罗某、李某、杨某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案情说明、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贾得胜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得胜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得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贾得胜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贾得胜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贾得胜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构成肇事后逃逸,原审判决已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做出了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其没有减轻处罚情节,不予减轻处罚,故上诉人贾得胜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贾得胜系初犯、偶犯,并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经社区调查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贾得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得胜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华审 判 员 张福合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靳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