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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爱娟与陈雪娥、麻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娟,陈雪娥,麻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580号原告:朱爱娟,女,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陈雪娥,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麻万龙,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朱爱娟与被告陈雪娥、麻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约计人民币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雪娥、麻万龙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娥、麻万龙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朱爱娟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雪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书面约定月息为2.5分,每月5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还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陈雪娥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一次利息。另,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雪娥与被告麻万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案中,被告陈雪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陈雪娥与被告麻万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陈雪娥未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系被告陈雪娥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麻万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雪娥、麻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娥、麻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爱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雪娥、麻万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雪娥、麻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英方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葛民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