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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女,1977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广龙,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刘云及其辩护人范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晚上,范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云,打算向刘云购买冰毒和麻果,被告人刘云答应,双方约定在丰城市剑南路新海洋附近交易。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云在剑南路新海洋马路旁将一小袋冰毒和两颗麻果卖给了范某,范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元给被告人刘云。后公安机关将范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购买的一小袋冰毒和两颗麻果。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和麻果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冰毒净重量为3.65克,麻果重量为0.18克。2017年4月13日,吸毒人员曾某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当晚20时许,曾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云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丰城市剑南路新海洋附近交易。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云在剑南路新海洋马路旁以500元的价格将一袋冰毒卖给了曾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云抓获并将一袋冰毒缴获。经鉴定,缴获的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冰毒净重量为4.6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曾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司)鉴(化)字[2017]1334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交易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云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以及被告人以贩养吸系初犯、偶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幸 群人民陪审员  王林风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