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孙寿棋与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寿棋,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81行初15号原告孙寿棋。被告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住所地:黄石市开发区金山街办四棵路附188号。法定代表人张昌胜,局长。委托代理人石敬峰、柯国正,均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孙寿棋不服被告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告知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黄石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签订1份财产租赁合同,租期7年。2008年12月,双方因租金和代垫费用发生纠纷,大冶市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2009年1月10日,交龙公司单方解除合同。2009年1月18日,原告为此向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期间,被告下属金山派出所无视调解书的有效性,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所谓的“告知书”,直接造成原告丧失交龙碎石厂的经营权。交龙公司凭借金山派出所的“告知书”强行迫使原告离开交龙碎石厂且不对原告生产的成品、半成品及添置的设备财产进行清点,并将交龙碎石厂转售第三方。后法院判决2009年4月16日交龙碎石厂的生产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09年9月7日与交龙公司解除财产租赁合同。现金山派出所出具的“告知书”与法院生效判决发生冲突。正是由于金山派出所出具的“告知书”造成原告与交龙公司的财产清算,原告无法举证,损失巨大。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称,一、我局对原告下达告知书的行为发生于2009年4月16日,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二、向原告下达告知书的行为对孙寿棋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该告知书仅要求原告及其家属不得干扰碎石厂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原告提出的造成其与交龙公司的财产清算无法举证之间无因果关系。法律也不允许原告以干扰碎石厂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方式取证。三、向原告下达告知书是履行职责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我局是基于原告与交龙公司关于交龙碎石厂经营权纠纷引发矛盾冲突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治安,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而向当事人下达的告知书。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孙寿棋与黄石市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交龙石料场的租赁合同事宜发生纠纷,大冶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1份,主要内容为:你与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交龙碎石厂经营权纠纷一案,现已由法院受理,并经市委政法委、市信访办协调处理。在此期间,你本人及家属不得干扰碎石厂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公安机关将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大冶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在该《告知书》尾部还注明将此告知书作为告知劝阻的证据使用。大冶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自2006年7月起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托管,于2011年6月变更名称为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金山派出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现变更名称为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告知书》不服,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因不服原大冶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于2009年4月16日对其作出的《告知书》,从2009年4月26日起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并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大冶市公安局。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大冶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孙寿棋送达《告知书》,起诉期限应从当日起计算,但原告直至2017年1月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最长为2年的起诉期限。由于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断的效力,故原告向有关部门信访不能中断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寿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昊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