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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月明、谢启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月明,谢启祥,谢宗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6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月明,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启祥,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谢宗佑,男,1999年1月7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谷梁,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锋,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负责人:卢伟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承,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员工。上诉人谢月明、谢宗佑、谢启祥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向一审法院诉称:谢月明与谢启祥为夫妻,谢启祥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江门市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飞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009年4月向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1000万元,上述借款已经分别于2010年1月30日、2010年3月25日到期。截至2015年2月11日,上述借款仍有本金人民币1188.31万元及欠息690.81万元尚未清偿,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确认谢启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71、37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谢启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是谢启祥、谢月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园×栋×座×房,原产权所有人为谢月明,系谢月明与谢启祥的夫妻财产。谢月明与谢启祥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3日将上述房产无偿转让赠与给第三人谢宗佑,此明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撤销谢月明、谢启祥将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园×栋×座×房无偿转让给谢宗佑的行为,将该房屋所有权恢复原状;二、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费由谢月明、谢启祥承担。一审被告谢月明辩称:一、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提出撤销权的期限已经过了,从2013年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提起确认夫妻共同债务诉讼后应知道涉案房屋已经过户给谢宗佑的事实;二、涉案房屋是谢月明代持,实际为谢宗佑一人所有,谢月明并不是无偿转让,谢宗佑本身就是房屋的共有权人,所以该转让行为不存在恶意;三、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谢月明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谢宗佑后已经无力以其资产承担相应的债务;四、关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71号、第3772号的民事判决书,谢月明确认已经申请再审;五、涉案房屋过户发生在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对谢月明进行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前,谢月明不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存在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财产;六、房屋过户行为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谢启祥辩称:同意谢月明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由于案涉房屋是由谢月明代为办理谢宗佑的份额登记,购买房屋的款项都是由谢宗佑的另一法定代理人谢振河支付的,由于当时谢宗佑是未成年人,无法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所以谢宗佑的另一法定代理人委托了谢月明代为持有谢宗佑的份额。谢启祥从来没有支付过购房款;二、谢启祥因为提供担保而牵涉到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纠纷,该债务与家人及其家庭没有任何关联,而且在谢启祥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中均有体现。谢启祥认为案涉房屋是谢宗佑个人的资产,不应该被撤销,请求法院驳回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谢宗佑述称:一、不同意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对谢月明、谢启祥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三、声明:涉案房产是谢宗佑的父亲谢振河出资给谢宗佑购买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月明与谢启祥是夫妻关系,谢宗佑是谢月明的儿子。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因与广州市番禺飞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摩托车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以(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飞鹰摩托车公司拖欠原告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20日为204007.16元,从2010年7月21日起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清偿时止),被告飞鹰摩托车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前向原告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归还本金100万元及至2010年7月20日止的利息204007.16元,余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份开始每月28日前归还50万元至还清时止,而借款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在最后一期还清;二、如被告飞鹰摩托车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则原告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有权申请全额执行;三、被告江门市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谢启祥、谢健庭对被告飞鹰摩托车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五、受理费48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飞鹰摩托车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垫付,被告飞鹰摩托车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期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本院不再退回);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以(2010)番法执字第4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3年,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起诉请求确认(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由谢启祥承担的债务是谢启祥、谢月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以(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由谢启祥承担的债务是谢启祥、谢月明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已于2015年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申请恢复了执行,执行标的额为7394100元,但可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与执行标的额相差较大,故至今仍未能执行终结。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因与江门市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以(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和相应利息[利息(含复息、罚息)计至2010年7月20日止为569816.22元,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谢启祥、谢健庭、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谢启祥、谢健庭、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天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394元,由原告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负担2417元,被告华天公司负担82977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谢启祥、谢健庭、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以(2011)番法执字第3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3年,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起诉请求确认(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谢启祥承担的债务是谢启祥、谢月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以(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谢启祥承担的债务是谢启祥、谢月明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已于2015年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申请恢复了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0652793.22元,但可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与执行标的额相差较大,故至今仍未能执行终结。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园×栋×座×的房产(现产权证号:021××16,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系于2002年7月13日向开发商购买的。当时谢宗佑只有三岁,但合同以“谢月明、谢宗佑”的名义签订,原登记权属人为谢月明、谢宗佑,占有份额为共同共有。2012年2月7日,谢月明、谢启祥在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公证了一份《赠与书》[公证书编号为(2012)粤广番禺第3042号],内容为: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迎宾路星河湾×园×栋×座×房屋一间[一审法院注:即本案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虽以谢月明的名义登记,但上述房地产权是谢启祥与谢月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谢启祥与谢月明的夫妻共有财产;现谢启祥、谢月明自愿将上述房地产权中属于自己所有的份额无偿赠与儿子谢宗佑所有。2012年2月23日,根据上述赠与行为,涉案房产登记权属人变更登记为谢宗佑,占有份额为全部。关于谢宗佑的身份情况,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提供了一份自称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星河湾居民委员会打印的《育龄妇女信息档案卡》,该卡显示内容包括:女方姓名谢月明、男方姓名谢启祥,初婚日期均为1985年12月1日,建卡日期均为2006年7月25日,怀孕情况检查时间为1998年5月31日,子女情况一栏有“谢宗佑、男、第三孩、政策外、1999年1月1日生,与现夫生”等内容。谢月明、谢宗佑则提供了一份《澳门政府出生登记局出生表》复印件。该表显示谢宗佑的父亲为“谢振河”、母亲为“谢月明”、出生日期为“1999年1月7日”、出生地为“××”。该表未经认证机构认证。一审法院释明后,谢月明、谢宗佑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认证的证明。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出入境管理机关调查“谢宗佑”、“谢振河”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申请登记资料,查得谢月明为谢宗佑在来往内地通行证申请登记资料填写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1月7日”,父亲“谢振河”、母亲“谢月明”,申请登记人为其母亲“谢月明”。一审法院未能查到作为谢宗佑父亲的“谢振河”的登记资料。谢月明、谢启祥及谢宗佑亦不提供。一审庭审中,谢月明、谢启祥及谢宗佑认为涉案房产虽购于谢月明与谢启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谢宗佑的父亲谢振河与谢月明约定,谢月明系代谢宗佑持有涉案房产,谢宗佑占99%份额、谢月明占1%份额,在谢振河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谢月明后,谢月明将涉案房产中其占有的份额赠与给谢宗佑;谢振河已支付了相关款项。谢月明、谢启祥及谢宗佑对此,除陈述外,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印证。谢月明、谢启祥及谢宗佑认为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在2013年5月22日已知道涉案房产已转让给谢宗佑的事实,故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谢月明、谢启祥及谢宗佑为此提供了一份打印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10时44分34秒”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是涉案房产的情况证明,出具证明单位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谢月明、谢启祥及谢宗佑称该复印件是一审法院作为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证据副本送达给谢月明、谢启祥的,来源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从而证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从该证明的打印时间即知道产权转让的事实。该证据没有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印章或一审法院的证据印章。谢月明申请一审法院调查。一审法院向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即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调查上述《房地产权情况证明》是向何人、何单位出具,该局回复称是向司法机关出具。关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费用问题,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提供了2014年8月7日转账30000元的凭证原件、内容为30000元律师费的发票复印件,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印证。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提供的一审法院(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2010)番法执字第4021号执行裁定书、(2011)番法执字第305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1月14日打印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转账凭证、发票复印件,有谢月明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复印件、契税完税证、广东省契税纳税申报表、购房发票、印花税合同鉴证费发票,一审法院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调查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经过公证的《赠与书》、《协助调查的复函》,一审法院向出入境管理机关调查的谢宗佑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申请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谢宗佑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民商事纠纷,应比照涉外纠纷处理。谢月明、谢启祥的经常居住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作为谢月明、谢启祥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一审法院(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谢启祥承担的债务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谢启祥与谢月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谢月明在该两案的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中其享有的共有权无偿赠与给谢宗佑,损害了债权人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权益,现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该赠与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谢月明、谢启祥、谢宗佑辩称涉案房产系谢宗佑的另一监护人谢振河出资购买,谢月明只是代谢宗佑持有,但不能提供谢振河的确切身份资料以及谢振河出资的证据,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谢月明、谢启祥、谢宗佑以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撤销权已过期为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谢月明虽于2012年2月7日将涉案房产赠与谢宗佑,但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表示其知晓涉案房产的赠与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与其提供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显示的查证时间一致,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于2015年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尚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谢月明、谢启祥、谢宗佑的抗辩主张经调查,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主张行使撤销权支付了律师费,但仅提供转账凭证,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印证,不能证明该转账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谢月明、谢启祥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将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园×栋×座×号房产的共有权(共有份额)赠与谢宗佑的行为;二、驳回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谢月明、谢启祥负担。判后,上诉人谢月明、谢启祥、谢宗佑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无证据证明其债务无法得到清偿。根据(2010)番法执字第04021号恢字1—6号、(2011)番法执字第00305号恢字1—6号执行裁定书,该案被执行人的财产仍在查封中,并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已申请恢复执行,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因此,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无证据证明案涉房产转让后其债务无法得到清偿。第二,谢月明、谢启祥、谢宗佑对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一直持有异议。谢启祥因为提供担保而牵涉到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纠纷中,而谢月明则因与谢启祥是夫妻关系被牵涉其中。在(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71号、377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谢启祥承担的债务是谢启祥、谢月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谢启祥、谢月明并未参加诉讼,该判决结果不应当然约束谢月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并未提交关键证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对于法院确认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关重要。第三,谢月明、谢启祥、谢宗佑转让房产不存在恶意。案涉房产于2002年7月23日向开发商购买,原登记权属人为谢月明、谢宗佑,谢月明为谢宗佑的母亲。当时谢宗佑只有3岁,故合同以谢月明、谢宗佑的名义签订,但该房产实际为谢宗佑一人所有,谢月明仅代为持有谢宗佑的份额。在房产转让前,谢月明并不清楚自己被牵涉到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纠纷中,转让房产不存在恶意。第四,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提交的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星河湾居民委员会打印的证据《育龄妇女信息档案卡》显示查询打印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该档案卡记载谢月明、谢启祥居住地正是案涉房产所在地。根据(2010)番法执字第04021号恢字1—6号、(2011)番法执字第00305号恢字1—6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月8日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根据一般常识,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发现谢启祥的现居住地后不可能不去查询其居住房屋的产权状况。而本案中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提交的2013年5月22日打印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则印证了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早已知道案涉房产转让的事实。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在2013年10月11日提起确认夫妻共同债务诉讼,并于2015年3月3日追加谢月明为(2010)番法执字第04021号、(2011)番法执字第003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在2015年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前早已知道案涉房产转让的事实。另外,案涉房产的原登记权属人为谢月明、谢宗佑,并无谢启祥。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却能直接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星河湾居民委员会查询到谢月明的相关信息,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2月1日前已知道谢月明将房产转让给谢宗佑的事实。第五,房管部门虽然回复2013年5月22日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是向司法机关出具的,但并不能证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不知道该事实。根据庭审记录,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向法院、谢月明等提交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复印件的打印时间各不相同,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自己保留的一份也与其向法院提交的打印时间不一致,说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多次向房管部门查询房产信息。特别是送达给谢月明、谢宗佑的证据材料打印时间显示为2013年5月22日,说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在此之前已知道谢月明将房产转让给谢宗佑的事实。综上所述,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辩称:首先,谢月明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案涉房产赠与给谢宗佑,损害了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利益。三上诉人针对(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71、37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次,三上诉人关于并非恶意转让案涉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并未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以债务人恶意无偿转让财产为前提,只是规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最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知道谢月明向谢宗佑转让房产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4日,此前并不知情,只有(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71、3772号民事判决确定谢月明与谢启祥的夫妻共同债务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才可能行使撤销权。谢月明等三上诉人关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逾期行使撤销权的主张无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宗佑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民商事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主张撤销的案涉赠与行为发生在内地,与内地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规定,一审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问题。经查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主张谢月明、谢启祥无偿转让财产损害的债权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无证据显示目前已得到完全清偿。谢启祥在明知其对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与谢月明一起向谢宗佑无偿转让夫妻共有财产,明显损害了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依法有权行使撤销权。而且谢月明、谢启祥等现也无证据证明其无偿转让的房产实际为谢宗佑一人所有,其以转让财产时不具有恶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谢启祥的债务是否为其与谢月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该问题已经(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71号、377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现各方并无任何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谢月明与谢启祥对该生效判决有异议不影响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依法行使撤销权。关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行使撤销权是否过了一年除斥期间问题。谢月明等主张根据一份打印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复印件,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在那时已知道谢月明将案涉房产转让给了谢宗佑,其在2015年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了一年的行使撤销权期限。但经查明,2013年5月22日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是由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给司法机关的,该份材料以及有关谢月明的《育龄妇女信息档案卡》均不足以证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在2013年5月22日或之前已知道谢月明将案涉房产份额转让给了谢宗佑的事实。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11月14日打印的有关案涉房产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其于2015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谢月明、谢启祥、谢宗佑主张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超过法定期限行使撤销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谢月明、谢启祥、谢宗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70元,由上诉人谢月明、谢启祥、谢宗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王汇文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