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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万祥与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祥,周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803号原告:李万祥,男,1956年9月10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周刚,男,1985年8月3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李万祥与被告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9136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4617.92元,该利息以本金9136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按照2%月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91362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10月24日前还清本金、利息共计105979元,但是被告从2016年7月24日借款之日起至今并未偿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周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周刚向李万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周刚陆陆续续偿还该笔借款40000元,还剩40000元未偿还;2016年4月26日,周刚向原告李万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6日前,未约定利息;2016年7月24日,双方就上述两笔借款进行协商,周刚将上述两笔借款未还金额相加总的出具一张借条给李万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91362元,其中1362元为双方酌定约定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周刚未偿还借款,故李万祥诉至法院。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三份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周刚向李万祥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在二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刚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李万祥要求周刚偿还借款本金91362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万祥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的诉求,时间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算。周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万祥借款本金91362元及利息(以913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娅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