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韩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任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07月0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男,1988年08月0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庆才,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10月0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任某某及辩护人于庆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任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天祥针纺城二楼一办公房内,设置多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2015年10月1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查获并扣押“捕鱼机”1台、“三七机”15台,共计16台电子游戏机。经邯郸市公安局治安部门认定,上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具有退分、退币功能,属赌博机。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任某某进行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任某某租赁场地并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于庆才所提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