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包金伟与邹晨昕、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伟,邹晨昕,陈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131号原告:包金伟,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区。被告:邹晨昕,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陈丽萍,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包金伟与被告邹晨昕、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包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晨昕、陈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邹晨昕立即归还借款654100元,被告陈丽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利息按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包金伟借款654100元,至2016年6月13日止,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邹晨昕未履行清偿责任,被告陈丽萍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包金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邹晨昕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6541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邹晨昕与被告陈丽萍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邹晨昕、陈丽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晨昕和陈丽萍于200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邹晨昕于2015年8月向原告包金伟借款30万元、2015年9月借款20万元、2016年3月31日借款154100元,原告于上述时间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邹晨昕交付了借款。2016年3月31日,被告邹晨昕向原告包金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包金伟借到654100元,月利率2%,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邹晨昕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后被告邹晨昕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包金伟和被告邹晨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邹晨昕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邹晨昕和被告陈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丽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晨昕、陈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晨昕、陈丽萍归还原告包金伟借款6541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1元,减半收取5170.5元,保全费3791元,合计8961.5元,由被告邹晨昕、陈丽萍负担。原告包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邹晨昕、陈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