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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再云,李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5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炎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良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5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云,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再云,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珍,李某4之妻,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再云因与被上诉人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炎发、俞良瑞,上诉人李某2、李再云,被上诉人李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发、朱来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李某2、李某3、李再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1享有曾凤兰持有的武汉恒华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股份收益29121元;2.判令依照曾凤兰遗嘱分配曾凤兰持有的武汉恒华置业有限公司股份,由五名子女平均分配,每人各占五分之一份额;3.判令李某4将亲友给予的情钱46000元退还给李某1、李某2、李某3、李再云(情钱共计126000元,丧葬费支出80000元,剩余46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曾凤兰于2013年4月24日所立的代书遗嘱不具备遗嘱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代书遗嘱有现场录像予以佐证。该遗嘱订立有两个律师作为见证人在场,不能因为一人代签而认定遗嘱无效。从现场视频来看,曾凤兰表述清楚,其表述的内容与代书遗嘱内容一致,且该视频播放连贯清晰,应认定该遗嘱视频内容真实有效。2.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该协议应认定无效。曾凤兰未对股权进行实际的权属转移,也未在村委会进行备案,且曾凤兰在去世前另行订立了遗嘱对于股权重新进行分配,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已被撤销,应认定无效。曾凤兰未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或者摁手印,也未进行公证,该协议不符合法律生效要件。一审对于曾凤兰遗嘱视频的内容进行节选且断章取义,属事实认定错误。李某4在曾凤兰生前未尽赡养义务,在丧葬过程中并未出钱,不符合获得股份的条件。3.李某4没有出钱操办丧事,曾凤兰的所有丧葬费用均是从亲友给予的情礼钱126000元支出,费用共计80000元。李某4在办完丧事后还将剩余的46000元据为己有,该款项应退还上诉人。二、一审判决依据错误,会造成严重的社会矛盾和家庭矛盾。一审判决中认定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无法定效力,但也不能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应按法定继承来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继承曾凤兰的遗产。李某4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指责被上诉人不尽孝道、虐待老人,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以前,母亲一直随被上诉人居住,当时母亲没有任何收入,村集体公制化改制后母亲才有收入,李某1将母亲接走并在此期间私自委托律师出具了代书遗嘱,引发争议。上诉人指责一审法官失职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官之所以约见见证律师是应被上诉人的请求。关于代书遗嘱效力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否有两位见证人见证以及两位见证人是否全程参与见证。事实上只有一位见证律师的签字出现在代书遗嘱中,上诉人提供的录像是以光盘形式出现,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且录像分为三段,存在篡改、删除的可能。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没有出钱操办丧事不是事实。《股权转让协议》属于真实有效的遗嘱,该协议是在母亲生前由各方当事人亲笔签字,而且设立于母亲去世前,该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某1享有曾凤兰持有的武汉恒华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股份收益29121元;2.判决李某1享有曾凤兰持有的上述公司20%股份;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2、李某3、李再云、李某4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世珍、曾凤兰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再云、李某4。李世珍、曾凤兰分别于1992年7月、2014年1月27日去世。2012年12月15日,曾凤兰、李某1、李某2、李某3、李再云、李某4六人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方:曾凤兰;受让方:李某1、李某4、李某2、李某3、李再云。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界牌村村民曾凤兰,今年86岁,膝下有二子三女。经与子女协商,愿将本人持有的武汉恒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五个子女。由于三个女儿自愿放弃受让权,本人决定:一、本人去世后的股权本着权、责、利的原则分为四股:小儿子三股,大儿子一股,即李某4受让75%,李某1受让25%。二、本人不愿与小儿子一起生活,小儿子李某4办理本人退休手续时支付了一定费用,今二女儿李某3垫付此笔费用,由今后本人安葬费中偿还李某3。三、本人有权选择与任何一个子女一起生活,在此期间本人的退休工资及每年的股金分红款交予该子女,用于本人的日常零用及医药费。四、本人去世后的丧葬费用,按当时形势及社会情况兄弟共同商议办理。五、如本人只在世一年,去世后第一年的股金款给大女儿。如本人在世一年以上,那么去世后当年的股金给大女儿。六、从本人去世后请武汉恒华置业有限公司为兄弟二人各办一个存折,按受让人各自受让的股份份额,分配股金分红款”。2013年4月24日,曾凤兰在以下打印材料上捺印:“立遗嘱人:曾凤兰,身份证号。一、曾凤兰共育五名子女:李某1、李某4、李某2、李幼荣、李再云。二、曾凤兰持有武汉恒华置业有限公司(江堤乡界版村)股份,为避免百年后财产纠纷,现就上述股份作如下分配:1、我现在同李某1一起生活,从现在(2013年)起至我去世当年,我持有武汉恒华置业有限公司股份(江堤乡界牌村)股份收益全部由李某1受益;2、我去世后的第二年,我持有的武汉恒华置业有限公司股份由五名子女平均分配,即每人各占五分之一份额;3、我去世后指定李再云为以上遗产的分配执行人,所有股份收益存入李再云名字开设的账户,由李再云按以上条款进行分配。4、此遗嘱为最终遗嘱,以前所立财产分配方案均无效”,该打印材料上另有“代书人:陈于华律师、王立丹律师2013.4.24”字样。经一审法院查实,上述代书遗嘱中的两名代书人签名实际仅为陈于华一个人所签。2015年3月10日,武汉恒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武汉恒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民曾凤兰于2010年在我公司持有股份额为17分,总金额为114987.66元,2014年发放生活费(分红)金额为29121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曾凤兰的丧葬事务主要由李某1、李某4二人操办,丧葬资金开销则由李某4负责。各方当事人在办理曾凤兰丧葬事务中合计收取亲友礼金126000元,该款存放于李某4处,其中属李某1礼金数额为17900元,李某3为75800元,李某2为1000元,李再云为1200元,李某4为30100元,丧葬开销总计80000元均从上述126000元中统一支出。另,曾凤兰去世后,社保账户共发放50191.7元,该款存放于李某3处,其中丧葬费11582.7元、抚恤金38609元,因李某3在办理曾凤兰退休事务中垫付27000元,各方一致同意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从上述抚恤金中扣除27000元用于偿还李某3。各方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就代书《遗嘱》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及股权继承分割依据存在较大争议。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李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法律效力问题。李某1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代书《遗嘱》材料中的“代书人:陈于华律师王立丹律师”字样实际仅为陈于华个人所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上述代书《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形式要求,故其不具有遗嘱的法定效力。2.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材料的法律效力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材料中的签名系各自所签,亦认可曾凤兰在该协议材料其姓名处捺印确认,结合李某1提交的视频光盘证据中曾凤兰陈述:“他(李某4)要送葬,按三股的比例分担丧葬费,他得了三股。他要是不拿钱,就按这个遗嘱执行”,可认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一、本人去世后的股权本着权、责、利的原则分为四股:小儿子三股,大儿子一股,即李某4受让75%,李某1受让25%”内容系曾凤兰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3.各方应负担曾凤兰丧葬费数额及资金清算问题。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曾凤兰股权分配内容,李某1、李某4二人若分别受让75%与25%股权份额,则二人须相应负担对应比例丧葬费。曾凤兰社保账户发放的丧葬费11582.7元应专款用于曾凤兰丧葬开销,该款应由代管人李某3向李某4予以返还。扣除该丧葬费专款11582.7元,李某1、李某4二人实际应负担丧葬费用各为:17104.32元与51312.98元。经各方核算认可,曾凤兰丧葬花费80000元系从李某1等五人所收礼金126000元中支取,且未详细区分各自支取数额,因丧葬事务主要由李某4负责,礼金亦由其支配,故应由其向李某1、李某3、李再云、李某2分别予以返还。抚恤金38609元扣除偿还李某3垫付款27000元后余款11609元应由李某1等五人共同享有,故应由抚恤金代管人李某3向李某1、李某2、李再云、李某4四人各支付2321.8元。综上,李某4应退还李某21000元,退还李再云12**元、退还李某1795.68元(17900元-17104.32元),退还李某364217.3元(75800元-11582.7元)。4.曾凤兰所有股权在2014年的股权收益归属问题。依据各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如本人在世一年,去世后第一年的股金款给大女儿。如本人在世一年以上,去世后当年的股金给大女儿”之内容,曾凤兰于2014年1月27日去世,当年其享有的股权收益金为29121元,故上述股权收益应归李某2享有。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提交的落款日为2013年4月24日《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该遗嘱无效。2012年12月15日,各方当事人及曾凤兰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签字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及曾凤兰视频材料中关于其所享股权分配的陈述,李某4、李某1二人若自愿分别负担曾凤兰全部丧葬费用的3/4与1/4,则曾凤兰遗留的股权份额应由该二人继承并按上述丧葬费分担比例予以分割,现李某4表示愿意负担曾凤兰全部丧葬费用的3/4,故曾凤兰所享股权应由李某4与李某1共同继承,其中李某4继承75%的股权份额,李某1继承25%的股权份额。另,曾凤兰于2014年1月27日去世,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之内容,其当年享有的股权收益29121元应归其大女儿李某2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曾凤兰于武汉恒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17分股份由李某1与李某4共同继承,其中李某1继承1/4的股权份额,李某4继承3/4的股权份额;二、曾凤兰2014年于武汉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取得股份分红款29121元由李某2继承;三、李某4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给李某1795.68元、李某21000元、李某364217.3元、李再云12**元;四、李某3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给李某1、李某2、李再云、李某4各2321.8元;五、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此款李某1已预交)由李某1负担663元,李某2负担530元,李某4负担1989元,李某2、李某4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李某1。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上的签名系自己所签,亦认可曾凤兰在该协议上其中一处“曾凤兰”处捺印确认,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的《遗嘱》,因该遗嘱系打印,而非曾凤兰亲笔书写,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该遗嘱上虽载明“代书人:陈于华律师、王立丹律师2013.4.24”,但两名代书人签名实际仅为陈于华一个人所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所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应为无效。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一审认定曾凤兰所享股权由李某4与李某1共同继承,其中李某4继承75%的股权份额,李某1继承25%的股权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根据本案情况认定李某1、李某4应按照股权分配的份额来负担相应比例的丧葬费,同时结合亲友礼金126000元中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礼金数额来判决李某4予以相应的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李某3、李再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李某1负担795.5元,李某2负担795.5元,李某3负担795.5元,李再云负担79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薇审判员 李 瑜审判员 胡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宇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