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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卢长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长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0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长山,男,1988年5月7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世勇,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长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长山及其辩护人李世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卢长山驾驶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赣马镇古河套敬老院西侧路段,与骑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的徐某1相撞,致徐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长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长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卢长山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卢长山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卢长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长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卢长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卢长山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卢长山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卢长山驾驶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赣马镇古河套村敬老院西侧路段,与骑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的徐某1相撞,致徐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长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长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长山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长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王某、陆某、徐某2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7)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交鉴字第1331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南医大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18号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长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长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长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卢长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长山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长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春妮审 判 员  张成增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