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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牛佩昌与郑业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佩昌,郑业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196号原告:牛佩昌,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陈福祥,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业龙,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牛佩昌与被告郑业龙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佩昌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业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佩昌提起诉讼称,2007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郑业龙在福建省××井镇做杂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报酬3000元,截止2008年年底,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1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本人郑业龙欠牛佩昌人民币两万壹仟伍佰元整(21500)/欠款人:郑业龙/2015年5月24号”,但被告截止原告起诉时止仍未支付原告工资款,现在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你院判令:被告郑业龙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1500元。原告牛佩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郑业龙欠原告牛佩昌工资款21500元。被告郑业龙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业龙在福建省××井镇从事服装加工业务,2007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郑业龙在其住处做杂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报酬3000元,截止2008年年底,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1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本人郑业龙欠牛佩昌人民币两万壹仟伍佰元整(21500)/欠款人:郑业龙/2015年5月24号”。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相应陈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原告牛佩昌受雇被告郑业龙在住处做杂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21500元。经原告催要,郑业龙事后也向牛佩昌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郑业龙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业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佩昌工资款21500元。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郑业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道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