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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邓某与黄某、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黄某,黄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762号原告:邓某,男,1969年5月19日,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黄某,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黄某甲,男,1974年01月03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某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黄某以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邓某借款1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由黄某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仅在2016年5月21日偿还利息3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黄某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邓某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被告黄某甲作为借款担保人。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委托其朋友袁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民币97000元转到被告黄某提供的账户,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300的利息。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黄某向其支付利息到2014年1月,后于2016年5月21日向其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黄某2013年4月23日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邓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当天委托其朋友袁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民币97000元转到被告黄某提供的账户名下,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000元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7000元。在诉讼中,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在应付利息款中予以扣减。被告黄某甲作为被告黄某的担保人,被告黄某甲为被告黄某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为保证期间。在此期间,原告未向保证人黄某甲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某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邓某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在上述利息款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邓某对被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叶东祥书 记 员  黄心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