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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郭某1、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郭某1,刘某,郭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2442号原告:马某1,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1,女,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刘某,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某1之母。被告:郭某2,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某1之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1与被告郭某1、刘某、郭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立,被告刘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彩礼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农历二月底,经媒人介绍我和被告郭某1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4.7万元现金。现因婚事不成,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向原告退还4万元,剩余7000元彩礼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全部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上所称马某1与郭某1曾建立婚约关系属实;2.建立婚约关系后,原告方分两次支付我方彩礼款共计41000元,其中见面礼11000元,定亲礼30000元。3.由于原告方原因,导致双方婚约解除,在此情况下,双方就退还彩礼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我方退还原告方彩礼款40000元,我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再退还的问题。4.双方建立婚约关系后,马某1与郭某1在相处过程中,存在双方同居的情形,共同居四次,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二月底,原告马某1经媒人马某2介绍与被告郭某1相识,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方支付被告郭某1见面礼17000元。同年农历三月底,原告马某1与被告郭某1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支付被告郭某1彩礼款30000元;以上原告方共计支付被告方彩礼款47000元。订婚后,原告马某1与被告郭某1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2017年5月份,被告方退还原告方彩礼款40000元;后原告方向被告方继续索要剩余7000元彩礼,被告方不予退还,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马某1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7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证人马某2、魏某、宋某的当庭证言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47000元的事实有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予以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本案原告马某1与被告郭某1解除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以上情形,被告郭某1理应退还收受的原告方彩礼。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马某1与被告郭某1于2016年农历3月底依农村习俗订婚后,至2017年5月被告方退还原告彩礼40000元,原告马某1与被告郭某1相互接触、交往一年多时间;婚约关系的解除,给双方带来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和社会评价的降低,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方酌情返还原告方彩礼款3000元。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彩礼的给付与接受,不仅仅局限于婚约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更多涉及的是男女双方的父母及家人,被告郭某1、刘某、郭某2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方辩称只接受原告方彩礼款41000元,对于退还彩礼数额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1、刘某、郭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某1彩礼款3000元;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1、刘某、郭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涵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