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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袁为为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袁为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4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岳阳县。诉讼代理人李猛春,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系李某1之孙。被告人袁为为,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岳阳县。因涉嫌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为为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以自己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为由,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猛春、被告人袁为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袁为为站在家门前的路上辱骂邻居王某时,王某的孙子李猛和李某2一气之下拿了刀和扁担出来,被王某拦阻;被告人袁为为拿了一把菜刀冲进王某家中,王某带着李猛、李某2躲回房间将房门锁上。王某的丈夫李某1从后门回来,见状躲到厨房,并将房门关上,被告人袁为为将厨房门踢开,李某1拿起厨房的一根木棍防卫,袁为为持刀将李某1砍倒在地;被告人袁为为又从李某1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手持两把菜刀从后门出去,走到房屋前面,遇接警后前来处警的公安干警,被告人袁为为再次进入李某1家中,用打火机将李某1家卧室床上的床单和衣服点燃。被告人袁为为后被公安干警制服;群众发现李某1家中卧室起火后一起将火扑灭。经鉴定,李某1头面部多处刀伤,损失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李某1家中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2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为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有放火罪和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被告人袁为为的故意伤害犯罪和放火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医疗费等人身损害损失51606元和财产损失31430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人袁为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036元。被告人袁为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自己家里没有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为为与邻居李某1、王某夫妇曾有过节。2016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袁为为站在家门前的路上看到王某站在自家屋前,便辱骂王某。王某的孙子李猛和李某2闻讯出来劝阻被告人袁为为,被告人袁为为不听,继续恶言侮辱王某;李猛和李某2一气之下拿了刀和扁担出来,被王某阻止。被告人袁为为见状,冲到邻居袁兵湖家拿了一把菜刀回到王某家门口继续辱骂王某,并持刀在王某家大门旁边的配电箱和大门上各砍了几刀,然后又冲进王某家中。王某带着李猛、李某2躲回房间,并将房门锁上。被告人袁为为站在李某1、王某家堂屋中,李某1从后门回家看到后,躲到后院的厨房,并将房门关上。被告人袁为为将厨房门踢开,李某1便拿起厨房里的一根木棍防卫,被告人袁为为持刀对李某1头面部乱砍,将李某1砍倒在地。被告人袁为为又从李某1家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手持两把菜刀从后门绕到房屋前面,遇到接警后前来处警的公安干警,公安干警劝其放下菜刀,被告人袁为为不听。被告人袁为为再次进入李某1家中堂屋,又侵入李某1家卧室,并用打火机将李某1家卧室床上的床单和衣服点燃。随后,被告人袁为为双手仍各持一把菜刀从李某1家大门出来,走向一名公安干警。公安干警让其放下菜刀,被告人袁为为不听,公安干警鸣枪示警,被告人袁为为仍拒不服从;公安干警开枪击中被告人袁为为左腿后,才将其抓获。群众发现李某1家中起火后一起将火扑灭。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7005.89元。2016年11月25日,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其损伤为(1)头皮多处裂伤,(2)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4)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法医同时提出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用凭发票审定,预计后期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0天。2017年2月17日,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1家被烧毁的物品价格进行了认证,认定价值为人民币62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伤遭受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31505.89元(含鉴定费1500元和后期医疗费3000元),2.误工费5127.29元[(31191元/年÷365天/年)×60天],3、护理费:2328.44元[(42494元/年÷365天/年)×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天×6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0661.62元。与被告人袁为为故意纵火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6220元合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881.62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袁为为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诊断为癫痫,但未发现有精神病,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猛、李某2、王某、黄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为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为为故意纵火烧毁他人房屋及其家中财产,制造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又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分别构成了放火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为为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为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为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被告人袁为为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放火犯罪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46881.62元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为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由被告人袁为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881.62元,此款限被告人袁为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人民陪审员  陈庆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