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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与杜孝全、中国共产党筠连县委员会宣传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原浏阳市颐和隆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杜孝全,中国共产党筠连县委员会宣传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原浏阳市颐和隆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官渡镇田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12116677W。法定代表人:黄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巧,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孝全,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筠连县委员会宣传部。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公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872809-8。法定代表人:雷敏,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孝全、中国共产党筠连县委员会宣传部(以下简称筠连宣传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颐和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2015)筠连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杜孝全对颐和隆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杜孝全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客观公正性。1、无论从杜孝全的受伤之日(2012年2月6日),还是从颐和隆公司委托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送达之日(2012年8月30日),甚至从杜孝全自身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委托鉴定之日(2013年8月8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无论诉讼时效是计算一年还是计算二年,杜孝全2015年11月起诉时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杜孝全对颐和隆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筠连宣传部在本案中不担责,但筠连宣传部与颐和隆公司不存在任何连带关系,杜孝全向筠连宣传部主张权利并不能引起对颐和隆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11月期间杜孝全多次向筠连宣传部主张过权利,从而认定引起对颐和隆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前后矛盾,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事故当天受伤人数达十余人,除杜孝全外,其余受伤人员在筠连宣传部的见证下均由颐和隆公司全额承担了赔偿费用,筠连宣传部对杜孝全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当告知杜孝全依法获得赔偿应由颐和隆公司全部承担及认可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杜孝全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颐和隆公司主张权利明显属于自愿放弃自己诉权,2015年11月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即便杜孝全对颐和隆公司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过高。1、2012年8月30日,颐和隆公司将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中证[2012]临鉴485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杜孝全因外伤致左下肢多发性损伤,目前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应出院转门诊行康复治疗”的鉴定意见书送达杜孝全,杜孝全并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任何异议,但杜孝全执意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7日,根据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鼎城司鉴[2016]书证字第0092号鉴定意见书可知,杜孝全在住院治疗期间还治疗了慢性非萎缩性胃炎、前列腺增生、腰肌劳损、痔疮等与左侧腓总、腓浅神经损伤、左外踝骨折无关的多种疾病,导致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多达40多万元,住院时间长达三年多,杜孝全恶意扩大的损失应由杜孝全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过高,一审中颐和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未获准许,一审法院缺乏客观公正性;2、依据鉴定结论杜孝全为长期护理依赖,但长期护理依赖并非终身,一审法院认定15年的护理依赖年限过高。三、颐和隆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将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中证[2012]临鉴485号鉴定意见书送达了杜孝全并将鉴定情况告知了筠连宣传部,并要求筠连宣传部不得再向杜孝全发放生活费,筠连宣传部明知杜孝全伤情已经稳定可出院行康复治疗的情况下一直单方面为杜孝全发放生活费、垫付医疗费,恶意纵容杜孝全超期住院,对于超期住院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杜孝全与筠连宣传部共同承担。杜孝全答辩称:一、对一审判决杜孝全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二、杜孝全作为烟花旁观者,受伤只能找组织方,一直在向筠连宣传部主张权利,事故后颐和隆公司承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问题;三、司法鉴定书不属于法律文书,该怎样治疗由医院决定,杜孝全没有扩大损失;四、杜孝全的伤情到现在为止还处于康复期间,并没有完全康复,耳聋的病情也是受伤产生,杜孝全没有上诉是因为其他部分得到了补偿。筠连宣传部答辩称:一、杜孝全的全部损失应由颐和隆公司承担;二、筠连宣传部所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颐和隆公司在应当支付杜孝全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筠连宣传部;三、超期住院造成的损失由杜孝全和筠连宣传部共同承担与客观事实不符;四、杜孝全作为伤者很难明确是由筠连宣传部负责还是颐和隆公司负责,杜孝全受伤后一直不断向筠连宣传部主张权利,在一审中没有判决筠连宣传部承担责任,是因为筠连宣传部与颐和隆公司签订了协议,本次烟花爆竹事故是颐和隆公司原因引起。杜孝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颐和隆公司、筠连宣传部赔偿因侵犯杜孝全健康权造成的医疗费403529.69元、误工费93200元、护理费9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9.45元、10515.75元、残疾赔偿金341334元、续医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护理依赖费288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交通费6599.5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4763.39元;二、颐和隆公司、筠连宣传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杜孝全将第一项诉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495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03978元(26205元/年×20年×58%)、误工费变更为141360元(80元/天×176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590.33元和9317.2元、交通费变更为6599.5元,总损失变更为1321124.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颐和隆公司原名为浏阳市颐和隆烟花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4月27日变更为现名,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烟花类,喷花类(A、B、C、D)级、组合烟花类(A、B、C)级、礼花类(A、B)级、吐珠类(A、B、C)级、升空类(A、B、C)级、升空类(火箭、旋转升空、A、B、C)级生产。颐和隆公司是经湖南省公安厅许可的具有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A级资质的企业。2012年1月10日,筠连宣传部作为甲方与颐和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焰火燃放合同》,合同约定:因举办元宵焰火文艺晚会活动,为了庆祝该活动圆满成功,组织办焰火燃放一场,燃放时间为2012年2月6日,燃放时长为30分钟,燃放地点为河西岸一路,焰火晚会等级为二级,焰火燃放总金额为860000元等内容,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进行约定,甲方责任:提供符合GB24284-2009《大型焰火燃放安全技术规程》相应级别安全要求的燃放场地,并做好焰火燃放组织实施方案中的安全警卫工作,需安全评估的,根据国标甲方应承担安全评估所需费用;负责提供焰火产品存放场、院地,并根据乙方要求组织好24小时外围警戒,保证燃放产品及燃放设备器材运抵燃放场地至燃放结束后清理上车期间的安全警卫工作;负责办理当地公安机关签发的焰火燃放许可证。乙方责任:提供与焰火燃放有关的资质和证明;根据GB24284-2009《大型焰火燃放安全技术规程》及时派工程技术人员勘验现场,做出技术设计方案,保证产品燃放效果及安全可操作性。组织生产、运输燃放产品等工作,并提供产品合格证;严格按照技术设计方案实施;按国标及设计方案建设好施放场地并做好警戒,因产品质量、施工、运输及燃放过程中造成的安全事故、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颐和隆公司制定了《筠连县元宵节焰火燃放安全方案》,该方案对消防警戒、安全警戒、现场安装作业管理、燃放现场分工、燃放作业管理、事故应急处理、燃放作业后的检查方面进行安排筹备,其中燃放作业管理中“如果燃放作业时遇到下列情况,立即停止燃放(1)、现场风向突然改变,可能危及观赏人员;(2)、风力超过6级可能危及安全区内建筑物、电力通讯设施和公众安全;(3)突然下雨、起雾、妨碍燃放正常进行;(4)发生炸筒、盲炸或者造成人员伤亡等意外情况。”2012年2月6日晚,杜孝全同妻子文启英一起到筠连县玉壶公园观赏焰火晚会,当杜孝全行至烈士陵园附近时,杜孝全左腿被烟花击中,杜孝全随即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杜孝全入院诊断为:左外踝开放性线性骨折、左小腿、左小腿左外踝火器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侧腓浅神经损伤。颐和隆公司垫支杜孝全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0567.15元。2012年4月19日,杜孝全转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腓总神经、腓浅神经损伤;2、左外踝陈旧性骨折。2013年6月20日,杜孝全从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腓总神经、腓浅神经损伤;2、左外踝陈旧性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4、颈椎病;5、双耳中重度传导性听力损失,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杜孝全支出医疗费141012.17元。2013年6月20日,杜孝全转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科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杜孝全出院并支出医疗费252120.34元。2013年8月5日,杜孝全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4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杜孝全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因外伤后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4月17日,杜孝全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续医费、护理依赖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杜孝全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玖仟圆;2、杜孝全属部分护理依赖。杜孝全支出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颐和隆公司申请对杜孝全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1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杜孝全因外伤致双耳感音性耳聋(重度),评定为Ⅵ(六)级伤残;左侧腓总神经、腓浅神损伤,现遗留左下肢肌力3+级,评定为Ⅶ(七)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玖仟元;3、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以长期为宜。颐和隆公司对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1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杜孝全因感音性耳聋(重度)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及杜孝全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持异议,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对杜孝全感音性耳聋与烟花爆竹爆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杜孝全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0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根据送检资料,目前不能确定被鉴定人杜孝全“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与2012年2月6日的烟花爆竹爆炸之间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杜孝全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与“左侧腓总神经、腓浅神经损伤,左外踝骨折”治疗无关的医疗费为33617.91元(叁万叁仟陆佰壹拾柒元玖角壹分)。杜孝全对该鉴定意见书持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指派本案鉴定人黄贵琢出庭接受询问,黄贵琢接受询问时表示从目前送检资料证明杜孝全“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与2012年2月6日的烟花爆竹爆炸之间是没有因果关系的。杜孝全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2500元。另查明,1、本案事故发生后,筠连县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连夜邀请宜宾市有关烟花爆竹燃放方面的专家对筠连“2012.2.6”焰火燃放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于2012年2月7日作出分析报告:其现场情况为该场焰火燃放的礼花弹最大规格是6#,礼花总数2080发;燃放的一架5#、6#礼花弹(数量约380发),只剩余一组60发(已发射),其余全部炸飞,固定炮筒钢管弯曲变形,个别飞离约180米造成事故,现场炮筒有被炸飞、炸碎的,爆炸残片随处可见。事故原因分析:1、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烟花爆竹礼花弹》GB19594-2004规定,礼花弹在点火后应升到预定高度后才会发生爆炸,而该场焰火燃放的礼花弹根据现场视频资料显示未升空就发生了爆炸,该礼花弹未有升空延时时间,出现了急炸造成膛炸,该产品存在不可修复的致命缺陷。2、结合现场查勘,燃放现场的礼花弹5#、6#炮筒没有单排安装,组间距不足,且编组数量不符合标准规定,膛炸时增大了爆炸威力。综上,专家组认为:该场烟花燃放的礼花弹存在质量问题,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作业人员未严格按照《大型焰火燃放安全技术操作规程》(GB24284-2009)规定进行燃放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间接原因。颐和隆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黄智文、丁建星处理该事故,黄智文在该报告后签署“认可专家组意见”并署名。2012年2月7日,筠连公安局对颐和隆公司组织参与此次焰火燃放的范煌兴、周维、朱嘉晟等十一名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做了笔录。该十一名工作人员陈述的燃放烟花的过程及发生事故的过程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基本吻合。2012年2月10日,颐和隆公司向筠连宣传部出具承诺书一份:2012年2月6日承接元宵烟花燃放工程,在燃放中出现伤人事故,颐和隆公司承诺因该事故受伤人员的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补助等费用全部由颐和隆公司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筠连宣传部委托筠连巡司镇人民政府垫支杜孝全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共计246212.20元。2、2012年8月7日,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受颐和隆公司的委托,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杜孝全医疗时限进行鉴定。2012年8月20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2〕临鉴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杜孝全因外伤致左下肢多发性损伤,目前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应当出院转门诊康复治疗。3、杜孝全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母亲熊明珍(1938年8月出生),生育了六个子女。杜孝全与文启英生育了长女杜仁秋(1993年11月出生)、次子杜仁伟(1995年8月出生)。4、审理中,颐和隆公司称杜孝全系在观赏区受伤、筠连宣传部称杜孝全在警戒区受伤,颐和隆公司辩称杜孝全受伤的地点离焰火燃放地点不足180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2年2月6日杜孝全在筠连县玉壶公园观看焰火晚会而被烟花击伤的事实有病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二、杜孝全因2012年2月6日观看焰火晚会受伤的合理损失的构成;三、颐和隆公司、筠连宣传部对杜孝全损失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是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杜孝全自2012年2月6日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直至2015年4月17日,杜孝全才出院终结治疗,在此期间,杜孝全还多次向筠连县委宣传部主张过权利,杜孝全于2015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杜孝全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杜孝全于2012年2月6日因观看焰火晚会受伤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杜孝全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4月19日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产生10567.15元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2012年8月20日,杜孝全经鉴定为应出院行康复治疗,但杜孝全在2012年8月20日后继续坚持住院治疗的方式进行治疗,对杜孝全在2012年8月20日之后不合理的损失应予以扣除,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杜孝全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7529.81元,从杜孝全经鉴定为应出院转门诊康复治疗的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132天,此期间护理费为1932元÷256天=7.5元/天、床位费为4702元÷256天=18元/天,合理的医疗费为74163.81元【77529.81元-〔(18+7.5)×132天〕】;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2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501.30元,其中护理费198元、床位费为616元,扣减护理费及床位费后合理的医疗费为7687.3元(8501.30元-198元-616元);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6月20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4981.06元,扣减其间的护理费1332元、床位费4144元,合理的医疗费为49505.06元(54981.06元-1332元-4144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52120.34元,扣减其间护理费5994元、床位费18648元,合理的医疗费为227478.34元(252120.34元-5994元-18648元),再结合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1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0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确定杜孝全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44783.75元(10567.15+74163.81+7687.3+49505.06元+227478.34元+9000元-33617.91元);2、误工费,根据杜孝全伤情、住院、鉴定的情况,综合考虑误工天数为500天,误工费为30000元(500天×60元/天);3、护理费,从2012年2月6日杜孝全受伤到2012年8月20日经鉴定为应出院转门诊治疗,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8月20日共计197天,根据杜孝全的伤情、年龄,护理依赖年限酌定15年,护理费为143220元〔197天×60元/天+(60元/天×365天×40%×15年)〕;4、残疾赔偿金,杜孝全系城镇居民户籍,虽然杜孝全现在身体客观存在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的伤情,但杜孝全未举证证明外伤致双耳感音性耳聋(六级伤残)与2012年2月6日观看焰火晚会有因果关系,结合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黄贵琢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杜孝全的伤残等级采信为七级,根据杜孝全户籍性质确定为209640元(26205元/年×20年×40%)、杜孝全母亲熊明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25.7元(19277元/年×5年÷6×40%),杜孝全儿子杜仁伟至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作出时已成年,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杜孝全合理的实际住院天数(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8月20日),确定为2955元(197天×15元/天);6、精神抚慰金,根据杜孝全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为12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为1000元。杜孝全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因一审法院未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书,故一审法院对杜孝全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杜孝全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杜孝全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杜孝全主张的申请鉴定人黄贵琢出庭支出的费用2500元,因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鉴定人出庭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属于诉讼费范畴,应当由申请方预交,因一审法院采信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故该项费用由杜孝全自行承担。综上,杜孝全合理损失共计750024.45元。关于争议焦点三:颐和隆公司、筠连宣传部应按双方签订的焰火燃放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焰火燃放合同约定颐和隆公司应对焰火晚会燃放的产品质量负责,根据筠连委政府组织专家作出的《关于筠连“2012.2.6”焰火燃放事故原因分析》,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为:该场烟花燃放的礼花弹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作业人员未严格按照《大型焰火燃放安全技术操作规程》(GB24284-2009)规定进行燃放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间接原因。上述事故成因均系颐和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畴,杜孝全在观赏焰火晚会时受伤,其受伤原因并非筠连宣传部安保措施不力,现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筠连宣传部在此过程中有过错,故杜孝全损失应全部由颐和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减筠连宣传部垫支的246212.20元及颐和隆公司已经垫支的医疗费10567.15元,颐和隆公司还应赔偿杜孝全493245.10元(750024.45元-246212.20-10567.15元)。筠连宣传部垫支的246212.20元由颐和隆公司直接支付筠连宣传部。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杜孝全因2012年2月6日观看焰火晚会受伤损失的医疗费、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3245.10元(已扣减中国共产党筠连县委员会宣传部垫支的246212.20元及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垫支的10567.15元);二、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国共产党筠连县委员会宣传部垫支款246212.20元;三、驳回杜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7元(未预交),由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判确认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一、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杜孝全受伤后持续治疗至2015年4月17日,虽在治疗终结前,杜孝全于2013年8月8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按照《残疾程度与给付比列表》进行鉴定明确了伤残等级,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由于治疗终结前,损害结果处于未知状态,相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故杜孝全于治疗终结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上诉法律规定,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判确认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2012年8月20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2〕临鉴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杜孝全因外伤致左下肢多发性损伤,目前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应当出院转门诊康复治疗。杜孝全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4月17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0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杜孝全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与“左侧腓总神经、腓浅神经损伤,左外踝骨折”治疗无关的医疗费为33617.91元(叁万叁仟陆佰壹拾柒元玖角壹分)。川中证鉴〔2012〕临鉴485号关于合理住院时间的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原判根据该鉴定结论已将2012年8月20日以后的住院相关费用予以扣减。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0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委托作出,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颐和隆公司关于医疗时限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杜孝全存在过度医疗情况,额外加重了赔偿责任人的负担,有失公平,故杜孝全对其过错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对于超期住院和无关医疗费用的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杜孝全经鉴定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为长期,原判根据杜孝全伤情、年龄酌定15年并无不妥。杜孝全受伤后被诊断为左侧腓总神经、腓浅神经损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8.6条规定,腓总神经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65日,原判认定杜孝全误工时间500日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日,即误工费计算为60元/天×300天=18000元。杜孝全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4783.75元;2、误工费18000元;3、护理费143220元;4、残疾赔偿金209640元、杜孝全母亲熊明珍被扶养人生活费6425.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55元;6、精神抚慰金12000;7、交通费1000元。共计738024.45元。扣减筠连宣传部垫支的246212.20元及颐和隆公司已经垫支的医疗费10567.15元,颐和隆公司还应赔偿杜孝全481245.10元,支付筠连宣传部垫付款246212.20元。综上,颐和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国共产党筠连县委员会宣传部垫支款246212.20元”;二、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杜孝全因2012年2月6日观看焰火晚会受伤损失的医疗费、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3245.10元(已扣减中国共产党筠连县委员会宣传部垫支的246212.20元及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垫支的10567.15元)”;三、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杜孝全各项损失共计481245.10元;四、驳回杜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合计19527元,由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08元,杜孝全负担86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河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