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支行与王成江、田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支行,王成江,田玲,宋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民初131号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3MA62HOB53T。负责人:董永康,职务支行行长。地址:四川省冕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成江,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昌市。被告:田玲,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昌市。被告:宋小龙,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成江、冕宁县卓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智矿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因卓智矿业已注销,原告撤回对公司的起诉,追加其股东宋小龙及借款人田玲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以及被告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江、田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成江、田玲归还借款本金4699904.90元;2、判令被告王成江、田玲清偿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清偿完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333‰计算;3、判令被告王成江、田玲以逾期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清偿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清偿完本息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4、判令将原卓智矿业所有的滑石粉产品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和评估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成江和农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8502201500017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成江提供借款470万元,借款月利率9.333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同日,被告卓智矿业与原告签订了���同编号938520150000064号《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卓智矿业提供875万元以上库存滑石粉产品TB-A滑石粉5000吨作质押物以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二被告以及黄旭军签订了《库存物品保管协议》及《质押担保及质押物品管理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质押物品转移至原告占有并保管,并由黄旭军负责看管。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庭审中,原告将本金金额变更为353万元,截止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罚息为670219.61元,并请求田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宋小龙在质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成江、田玲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小龙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拍卖质押物,但辩称个��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成江、田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28日前原告向被告王成江、田玲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470万元,借款用途是付劳务及运输费,借款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30万元以上的放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同日,卓智矿业与原告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卓智矿业用库存在凉山州锡成滑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5000吨价值875万元的滑石粉产品为王成江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质押物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同日,农商行与王成江、卓智矿业、黄旭军签订了���库存商品保管协议》和《质押担保及质押物品管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卓智矿业以价值875万元以上的库存TB-A滑石粉为王成江做质押担保,滑石粉交由第三方黄旭军为原告看管,存放地点是凉山州锡成滑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仓库,质押时间至王成江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并约定盘存清点后的数量作为质押物的起点数量,质押期间滑石粉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卓智矿业出具的《动产抵押物清单》上载明质押物是2015年的邛海牌TB-A滑石粉,数量为5000吨,存放地点是凉山州锡成滑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仓库;2015年2月16日,农商行、卓智矿业、黄旭军对出质的滑石粉进行库存盘点,盘点情况为袋装存货5370.55吨,灌装存货4629.45吨,共计10000吨;2015年2月17日,王成江、田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王成江委托原告将470万元贷款支付到谢丽在原告处开设的88×××18的账户上,原告按委托支付方式将借款放至谢丽的账户;卓智矿业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即一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股东是宋小龙,公司经营范围是滑石矿加工、销售,2015年12月28日卓智矿业获准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将470万元借款按被告王成江的指示支付给谢丽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成江、田玲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月利率按9.3333‰计算,其不符双方约定的基准利率上浮100%,故本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被告宋小龙认可《动产质押合同》、《贷款质押承诺书》、《冕宁卓智矿业有限公司存货盘点情况汇总》、《库存商品保管协议》和《质押担保及质押物品管理补充协议》上的签字都是自己签的,公章也是卓智矿业的,故对其陈述不清楚所签文书内容,不清楚实��了质押担保行为以及质押物不是卓智矿业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卓智矿业系一人公司,宋小龙作为股东为他人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后按照简易交付的形式将出质的滑石粉交由原告指定的第三方保管,质押合同已经生效,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卓智矿业出质的5000吨滑石粉并且持有保管,且被告宋小龙陈述出质的滑石粉并未纳入公司的清算,所以卓智矿业虽已注销,但并不影响原告的质权权利溯及。原告主张股东宋小龙承担担保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未及时通报而未获清偿,现出质物未被分配,有受偿条件,所以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清偿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成江、田玲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支行借款本金35300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罚息668939.98元;二、判令被告王成江、田玲清偿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清偿完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三、判令被告王成江、田玲清偿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清偿完本息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四、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支行在欠款本息范围内对保管占有的滑石粉(原卓智矿业出质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99元,由被告王成江、田玲负担,原告已垫付2219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敬琦人民陪审员 陈其军人民陪审员 叶富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雯 更多数据: